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雅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雅雯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犯罪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係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此觀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9號參照)。
三、聲請人雖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固係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即99年12月31日)前,惟受刑人另於98年7月30日18時許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於99年2月26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
5、6、9、10、14所示之罪係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與受刑人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從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8、
11、12、13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7、8、11、12、13所示之罪,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是以,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14號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尚有誤會,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