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宥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任宥蓁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任宥蓁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其與當時之男友 沈玟 安(原名 沈元和 )同住之宜蘭縣○○鄉○○路○段○○○號羅馬蒂果榨汁店之臥房內,發現 沈玟安 所有、以沈元和及佳和水電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5,000元之IT0000000、IT0000000號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加以竊取,得手後藏放在其皮包內。嗣與沈玟安分手後,任宥蓁為索討債務,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請求沈玟安清償債務,並於100年1月19日補提該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作為證據,始為沈玟安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玟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任宥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沈玟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前揭二紙支票確係其所失竊等情相符,並有本院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19號卷附之民事準備狀及前揭支票影本二紙存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支票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本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