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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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71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坣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坣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事實部分: 韓世林 係於民國99年7月26日22時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7-11超商ATM匯款; 王琳媚 係於99年7月26日22時31分許在嘉義市○○路郵局匯款。
㈡證據部分:被告林坣螘辯稱係因應徵工作,經對方要求而提
供存摺、金融卡、密碼云云,惟被告就此並無法提供任何資料,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已有4年工作經歷,換過多次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供述屬實(偵卷第93頁),足認被告具一定之智識程度,應知應徵工作時,縱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雇主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付薪資,斷無連同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之理,否則其帳戶內之金錢,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或代辦者提領,而陷自己於不利之狀態;且被告於交付金融卡時,帳戶內僅剩21元,此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可稽(警卷第9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再交出存摺、金融卡、密碼時,會擔心被拿去亂用等情明確(偵卷第92頁),可知被告於交付金融卡、密碼時,已有對方可能係犯罪集團之認識;且被告因急於找尋工作,仍決定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是被告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行為,使詐欺集團分別對被害人韓世林、王琳媚為詐欺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等之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犯後復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