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家綸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2日前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在宜蘭信用合作社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融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上開物品旋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嗣於100年8月25日0時17分,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稱係「VIVA電視購物臺」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 鄭哲凱 ,並詐稱:
因先前匯款時操作錯誤,應再行匯款云云,致鄭哲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新臺幣29,980元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
(一)被告吳家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鄭哲凱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鄭哲凱所提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四)宜蘭信用合作社100年9月19日函暨其所附開戶證件影本、基本資料查詢單、立帳申請書、存款對帳單各1份。
三、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寄送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持該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款項匯入帳戶以取得財物,被害人鄭哲凱因遭詐騙匯款前揭金額,所受損失不輕,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以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 素行 (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