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藍國棟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藍崇鳴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藍國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藍崇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伯侄,兩人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藍國棟收養藍崇鳴為養子,爰依法請求法院認可云云,並提出收養契約、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收養調查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生父母最新戶籍謄本、羅東聖母醫院健康檢查表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民法第1079條之2明定: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始足當之。復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故收養關係一旦成立,因即造成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及相關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限制等權利義務關係丕變,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若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藍崇鳴雖到庭表示:因收養人藍國棟未婚亦無子女,因欲完成祖母遺願而願為被收養人之養子,俾以照顧收養人,故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00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在卷可佐。惟聲請人即收養人藍國棟因無法於本院100年10月20日調查程序中,當庭針對本事件為完整陳述,故本院函請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派員瞭解收養人之收養意願及相關意見後,該處以100年11月22日府社老障字第1000167814號函附個案摘要評估報告並載明:㈠收養人藍國棟年幼時因延誤送醫而影響智力,70年間經鑑定而領有重度智能障礙手冊,生活自理能力可,能自行盥洗、飲食、使用洗衣機及在附近商店小額購物,但因僅能使用簡單言語表達,故無法陳述是否有意願收養被收養人;㈡收養人本與其母、胞弟即被收養人之父同住,但其母於一百年九月十四日因肺癌過世前,因顧慮收養人日後生活,希望被收養人成為收養人之義子,以利照顧收養人,故提出本件收養聲請;㈢收養人現由胞弟、胞妹照顧,家中經濟狀況富裕,名下財產現值共計新臺幣26,883,336元等情綦詳。是依調查結果,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同住之伯侄,被收養人亦長期協助照顧收養人之生活起居,衡情當應持續關照收養人,不因收養關係究否成立與否而有差異或影響收養人之權益,但收養人藍國棟為重度智能障礙者,依其當庭言行舉止及前開評估報告所載各情,本院因無法探求收養人能否瞭解收養之真意及所衍生之身分關係變化,即難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具備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收養雖具備收養之形式要件,但難認已合於收養之本質並符合收養之實質要件,於法自有未合而不應認可,爰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美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