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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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陳淑珍
陳虞華 陳正隆 陳正義 相對人 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又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第三人 陳錫鏗 有如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等資料可證,足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於約定清償期清償抵押債務,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陳正隆、陳正義雖以:渠等非債務人,應向債務人即第三人陳錫鏗要求清償後,再對抵押物主張權利;抗告人陳淑珍、陳虞華則以系爭抵押物中其等所有之同段1054-1、1054-4地號土地係由原1054地號土地分割,陳錫鏗之債務不應及於其他原共有人,且其等亦非系爭債務之共同擔保人,故均主張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惟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確均經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標的,有如前所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依諸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自得對之主張抵押權,且1054地號土地縱經分割,於分割前未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於分割後自係以原設定抵押權而經分別轉載於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客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1號參照),故依民法第868條之規定,相對人之抵押權並不受影響。至依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優先就該抵押物受償,然此並無礙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權利之行使。是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於法均屬無據,抗告人執上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楊麗秋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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