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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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鐘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鐘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中告訴人 吳俊霖 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吳俊霖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吳俊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且其對需款孔急之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經營高利貸之規模及所得利益尚非甚高,另考量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仍係出於其自由意願,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7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均係如附表所示各借款人簽發之物,係借款人向被告借款所交付,具有擔保其債務之用,於借款本金及法定最高利息範圍內,債權人仍得持之為借款憑據,且日後債務經清償或免除後,該本票2紙應即返還吳俊霖、 吳星峰 ,故該本票2紙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借款和解收據1紙雖係被告所寫,惟被告亦自承係用以待告訴人吳俊霖清償全部借款(包括利息)後,交予告訴人吳俊霖作為債務清償證明之用,核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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