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坤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56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高雪琴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薛坤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薛坤煌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0月8日以88年度偵字第2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毒品及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3號、93年度易字第321號、94年度宜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3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3日下午2時45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高雪琴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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