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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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專訴字第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民國10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複代理人張晨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吳凱豐
參加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2年5月7日經訴字第10206100790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3年2月3日以「風扇結構以及其扇葉結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23346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原告嗣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復於101年7月12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認,認更正本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准予更正,本案依更正本內容審查,並請原告及參加人表示意見及答辯後,亦認定系爭專利無違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復於101年12月22日以(101)智專三(三)0505
2字第101214829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2年5月7日經訴字第102061007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理由主張證據5或組合證據5、6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及6不具進步性。被告於審定理由中固稱證據5、6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3、5及6之技術特徵,惟其特徵未見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3、5及6,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可知被告主觀誤將證據5、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4項之特徵為比對,因證據5、6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之爭點,已逾原告於舉發理由所主張,而有訴外審查之情事。反之,對原告主張爭點,即證據5或組合證據5、6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及6不具進步性,被告未實質審查,顯有漏未審查之違誤。
二、系爭專利與證據1之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構造,僅為風扇之習知技術,其與證據1所揭露之構造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亦與證據1所揭露之構造相同。故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再者,證據1雖有輪轂、輪轂板、數片扇葉及罩體為一體成型,輪轂環之環槽係供輪轂板之端部嵌接構造。惟證據1揭露環狀結構之外徑係大於輪轂板之外徑,且輪轂板具有一側壁,每一扇葉之底部之部分,沿著側壁向下延伸構造。由證據
1可明確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葉片之底部部分,沿著側壁向下延伸之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亦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證據1之葉輪,在扇葉上方雖設有罩體與系爭專利之葉片,並無罩體構造不同。惟證據1之罩體可增加其扇葉之強度,其與系爭專利可增強扇葉結構強度作用相同。況證據1之扇葉同具有較大之入風面積,故系爭專利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構造,僅為風扇之習知技術,其與證據1之構造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亦與證據1所揭露之構造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1構造相同,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無基座具有一側壁,每一葉片之底部之部分,沿著側壁向下延伸之技術特徵。證據1雖有輪轂、輪轂板、數片扇葉與罩體為一體成型,輪轂環之環槽係供輪轂板之端部嵌接構造。惟證據1另揭露數個扇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輪轂板之上表面,並形成一環狀結構,環狀結構之外徑係等於輪轂板之外徑。由證據1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環狀結構之外徑,等於基座之外徑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而證據1之罩體可增加其扇葉之強度,其與系爭專利可增強扇葉結構強度作用相同。況證據1之扇葉具有較大之入風面積,故系爭專利未能產生無法預期功效,益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3並無葉片之底部一部分,沿著側壁向下延伸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請求項2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3僅環狀結構之外徑小於基座之外徑,其與請求項
2之環狀結構外徑等於基座之外徑,雖略有差異,惟差異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揭露數個扇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輪轂板之上表面,並形成一環狀結構,環狀結構之外徑等於輪轂板之外徑構造。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請求項2差異,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證據1之罩體係可增加其扇葉之強度,其與系爭專利可增強扇葉結構強度作用相同,況證據1之扇葉有較大之入風面積,故系爭專利未能產生無法預期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請求項1技術內容相較,請求項4為一種風扇結構,增加風扇外框、一馬達,設置於風扇外框、一基座設置於風扇外框,用以容納馬達構造。因證據1揭露葉輪包含一遮蔽物(12)、數個扇葉(13)、一輪轂板(14)及一輪轂(16)。葉輪被一電動馬達(15)驅動旋轉。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增加之上述構造,僅為風扇結構之構造,且在證據1揭露葉輪被一電動馬達驅動旋轉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增加之構造,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之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之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亦與證據1所揭露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證據
1構造相同,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再者,證據1揭露環狀結構之外徑係大於輪轂板之外徑,且輪轂板具有一側壁,每一扇葉之底部之部分,沿著側壁向下延伸構造。由證據1可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葉片之底部一部分,沿著側壁向下延伸之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一種風扇結構,增加一風扇外框、一馬達,設置於風扇外框、一基座設置於風扇外框,用以容納該馬達構造。因證據1揭露葉輪包含一遮蔽物、數個扇葉、一輪轂板及一輪轂。葉輪被一電動馬達驅動旋轉。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增加之構造,僅為風扇結構之構造,且在證據1揭露葉輪被一電動馬達驅動旋轉技術內容情形下,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增加之構造,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之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之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亦與證據1所揭露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證據1構造相同,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5並無基座具有一側壁,每一片之底部之一部分,沿著側壁向下延伸之技術特徵。證據1雖揭露輪轂、輪轂板、數片扇葉與罩體為一體成型,輪轂環之環槽係供輪轂板之端部嵌接構造。惟證據1揭露數個扇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輪轂板之上表面,並形成一環狀結構,環狀結構之外徑等於該輪轂板之外徑。由證據1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5「環狀結構之外徑等於基座之外徑」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而證據1之罩體可增加其扇葉之強度,其與系爭專利可增強扇葉結構強度作用相同。況證據1之扇葉具有較大之入風面積,故系爭專利未能產生無法預期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6並無葉片之底部一部分,沿著側壁向下延伸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請求項5相較,系爭專利該請求項6僅環狀結構之外徑小於基座之外徑,其與請求項5環狀結構之外徑等於該基座之外徑,雖略有差異,惟差異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揭露數個扇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輪轂板之上表面,並形成一環狀結構,環狀結構之外徑等於輪轂板之外徑構造。故系爭專利請求項
6與請求項5差異,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證據1之罩體可增加其扇葉之強度,其與系爭專利可增強扇葉結構強度作用相同,況證據1之扇葉同可較大之入風面積,故系爭專利未能產生無法預期功效,益徵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界定之其中環狀結構之外徑係大基座之外徑,且基座具有一側壁,每一葉片之底部之部分,沿著側壁向下延伸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
1、4不具新穎性。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4每一葉片底部形成環狀排列在基座之表面,葉片可與基座同步旋轉,較習知小而厚之馬達具有相同或較高之輸出功率,核與證據
4導流葉片具有增壓效果及提昇排煙效率相同,系爭專利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不具進步性。再者,證據4教示數片導流葉片由平臺焊接部焊接設置於中隔板之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將證據6之葉片底部成環狀排列於基座之上表面,且每一該等葉片之底部之一部分,沿著側壁向下延伸。系爭專利請求項1、4較習知小而厚之馬達,具有相同或更高之輸出功率,並能增強扇葉結構等功效,存在證據4中,系爭專利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組合證據4、6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5所界定「環狀結構之外徑係等於基座之外徑」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新穎性。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5技術特徵在於每一葉片具有一底部,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基座之上表面,並形成一環狀結構,其中環狀結構之外徑係等於基座之外徑。證據5之一組離心式扇葉(50),係以其固接元件(52)螺固於主馬達(40)之心軸(42),使扇葉受馬達傳動,組扇葉所處之高度係位於主馬達之上,使得扇葉內部具有一可供容氣之空間。系爭專利複數葉片,以基座之中心點為中心,每一葉片具有一底部,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基座之上表面,並形成一環狀結構,對等於證據5扇葉以該基座之中心點為中心,每一葉片具有一底部,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上表面,並形成一環狀結構。系爭專利之環狀結構外徑等於該基座之外徑,對等於證據5離心式扇葉,形成一環狀結構,且環狀結構之外徑等於基座之外徑。系爭專利請求項2、5構造為每一葉片具有一底部,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基座之上表面,並形成一環狀結構,系爭專利之基座係其扇葉結構,。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5每一葉片底部形成環狀排列於基座之上表面,葉片可與基座同步旋轉,其與證據5扇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基座之上表面,並形成一相同環狀構造,系爭專利請求項2、5較習知小而厚之馬達,具有相同或更高之輸出功率,並能增強扇葉結構等功效,存在證據5中,系爭專利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5不具進步性。而經由證據5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將證據5扇葉經由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證據6之基座,故組合證據5、6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
十、系爭專利未說明請求項3、6之環狀結構外徑小於基座之外徑,其與請求項2、5該環狀結構之外徑,等於基座之外徑或小於之差異為何,達成何種無法預期功效。因系爭專利請求項3、6構造為每一葉片具有一底部,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基座之上表面,並形成一環狀結構,系爭專利之基座為扇葉結構。在證據5或組合證據5、6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6之環狀結構外徑係小於基座之外徑構造,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理解及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6較習知小而厚之馬達,具有相同或更高之輸出功率,並能增強扇葉結構等功效,亦存在證據5中,系爭專利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5或組合證據5、6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職是,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命被告對系爭專利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
一、證據5之風扇結構包含一底座、一網體、一主馬達、一組離心式扇葉、一副馬達、導風體、電熱構件及數開關等元件,其中扇葉利用固接元件螺固於主馬達之心軸,扇葉內部具有可供容氣之空間,其目的在於使氣流具有較佳之流動狀態。原處分誤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3、5、6所無「且每一該等葉片之底部之一部分沿著側壁向下延伸之結構,可增強扇葉結構」技術特徵,其與證據5、6相比對,業經訴願決定書認定不當。證據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3、5、6每一葉片具有一底部,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基座之上表面,並形成一環狀之構造,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可增強扇葉結構,提供較大入風面積之功效,故證據5與系爭專利構造、功效均不同。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3、5、6之整體技術特徵,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或組合證據5、6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6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4為排油煙機增壓導風箱結構,包含有吸煙風葉輪及導流增壓葉片組,其中導流葉片呈多角形片狀,內緣呈彎折狀具有一平臺焊接部供焊接於中隔板,導流葉片側端設有一接片用以供焊接至風箱內壁,其目的為增壓快速排煙。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扇葉結構包括有基座、複數環狀排列於基座之上表面,並形成環狀葉片,環狀結構之外徑係大於基座之外徑,且每一該等葉片之底部之一部分,沿著側壁向下延伸之結構,可增強扇葉結構,提供較大入風面積。準此,證據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構造與功效不同,系爭專利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
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再者,證據6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係於基座底部環設延伸出一連接部,故葉片與基座間形成間隙。證據6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葉片,為環狀排列於基座之上表面,且每一該等葉片之底部之一部分,沿著側壁向下延伸之結構,組合證據4、6之技術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4風扇結構之複數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上表面之上並形成環狀葉片,該環狀結構之外徑係大於該基座之外徑,且每一該等葉片之底部之一部分沿著該側壁向下延伸之結構,可增強扇葉結構,提供較大入風面積。故證據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構造與功效不同,系爭專利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6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係於基座底部環設延伸出一連接部,故葉片與基座間形成間隙。證據6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葉片係環狀排列於基座之上表面,且每一該等葉片之底部之一部分,沿著側壁向下延伸之結構,縱使組合證據4、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每一葉片具有一底部,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基座之上表面,並形成一環狀之構造。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可增強扇葉結構,提供較大入風面積之功效。故證據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構造、功效不同,系爭專利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再者,證據6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係於基座底部環設延伸出一連接部,故葉片與基座間形成間隙,證據6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葉片,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上表面之結構,縱使組合證據5、6之技術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每一葉片具有一底部,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上表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之構造。系爭專利該技術特徵可增強扇葉結構,提供較大入風面積之作用。故證據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構造、功效不同,系爭專利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再查,證據6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係於基座底部環設延伸出一連接部,是葉片與基座間形成間隙,證據6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葉片,係環狀排列於基座之上表面結構,縱使組合證據5、6之技術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風扇葉結構包括有風扇外框、馬達、基座、複數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上表面,並形成環狀之葉片,該環狀結構之外徑係等於該基座之外徑。因證據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每一葉片具有一底部,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上表面,並形成一環狀之構造。系爭專利該技術特徵即可增強扇葉結構,提供較大入風面積之功效。故證據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構造、功效不同,系爭專利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再者,證據6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係於基座底部環設延伸出一連接部,因此葉片與基座間形成間隙,證據6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葉片係環狀排列於基座上表面之結構,縱使組合證據5、6之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風扇結構,包括有風扇外框、馬達、基座、複數環狀排列於基座之上表面,並形成環狀之葉片,該環狀結構之外徑係小於該基座之外徑。證據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每一葉片具有一底部,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上表面,並形成一環狀之構造。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可增強扇葉結構,提供較大入風面積之功效。因證據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構造、功效不同,系爭專利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再者,證據6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係於基座底部環設延伸出一連接部,故葉片與基座間形成間隙,證據6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葉片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上表面之上結構,縱使組合證據5、6之技術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準此,被告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法,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答辯:
一、證據4主要係揭露「排油煙機增壓導風箱結構」,其主要由吸煙風葉輪(2)、導流增壓葉片組(3)及風箱(4)所組成。
吸煙風葉輪包括上輪框(21)、下輪框(22)及設於輪框間而成等間隔距離之數組吸煙葉片(23),而位於吸煙風葉輪上端為中隔板(25),中隔板上端再設置導流增壓葉片組。證據4中所揭露導流葉片(31)固定焊死於中隔板與風箱間,無法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可旋轉風扇葉片,因系爭專利請求項為風扇結構,其葉片顯係用以產生氣流,始足以構成風扇本身之定義,此實質意涵屬於一般性常識所能認理解。依據教育部國語辭典之定義,系爭專利風扇結構中扇字本身,包含有搖動生風之用具意涵,故系爭專利中所稱風扇結構之葉片,顯具有可動性。反之,證據4所揭露導流葉片,僅固定焊死在風箱上氣流導引片,僅能對氣流產生增壓導引之功效,無法達可轉動生風之作用或驅動氣流之功效,
二、證據4所示油煙經吸煙風葉輪吸入並經出風口(26)流出後,順著數片導流葉片之滴垂部及風箱間,構成導流之流道,透過數片斜向設置導流葉片產生之螺旋導流作用,配合類錐形狀風箱之外型,使油煙進入排煙流道前產生增壓效果,由此促使油煙可快速排除,提昇吸排油煙效果。故原告不應僅以導流葉片中具有葉片,逕認定其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風扇結構中之葉片,而應探究元件名稱實質上之定義,並依據其物理特性,是否與系爭專利之元件相同,始能判斷兩者是否足以構成元件間之對應關係。申言之,一無法轉動之導流片與一個可轉動之風扇葉片,無法視為均等之物。可知證據4所揭露之導流葉片無法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風扇結構本身之葉片,兩元件既然在定義、物理特性及技術功效,均不相同,原告以證據4之導流葉片,對比於系爭專利中之風扇結構葉片,顯不恰當。對照系爭專利第3D、3E、4B、5圖及其說明書中之文字敘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稱上表面(321),應指位在基座(32)最高處之表面;反觀證據4基座中央處明顯具有凸出結構,其中在凸出結構之上表面,未設有任何葉片元件,此凸出結構會嚴重影響入風口之空間而降低排氣效能。準此,參加人認證據4未揭露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述之結構特徵。故證據4揭露固定式與無法轉動之導流葉片,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風扇結構本身之葉片,可轉動用以產生氣流其構造及功效均不同,系爭專利顯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6為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係於基座底部環設延伸出一連接部,故葉片與基座間形成間隙,其未揭露系爭專請求項1、4中所述之特徵。況證據4揭露一種固定式與無法轉動之導流葉片,且其與證據6中可旋轉之葉片,不僅在結構定義與物理特性完全相反,且證據4、6亦缺乏在技術可相互補償之結合動機,尤其固定式之導流葉片及可旋轉之風扇葉片本質,屬於相互矛盾之結構設計,兩者結合對於熟悉此技藝人士而言,絕非可輕易完成者,故足證系爭專利在技術特徵,不僅與證據4、6相差甚遠,結合證據4、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有進步性。
四、依系爭專利請求項2、5所述,每一葉片之底部係環狀排列於基座之上表面,並形成一環狀結構,且環狀結構之外徑係等於基座之外徑。反之,證據5雖揭露有一風扇結構,然原告未明確指出證據5,對應於被舉發案基座之元件名稱或編號。證據5可知馬達(40)中央處形成有一凸出結構,在凸出結構之上表面,未設有葉片元件。準此,證據5未揭露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5所述之結構特徵。由於證據5中扇葉(50)外徑明顯大於馬達之外徑,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限制條件不同。再者,系爭專利藉由將葉片設置於馬達基座之上表面,可強化扇葉結構,並提供較大之入風面積,故相較於證據5而言,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藉由使扇葉外徑等於基座之外徑,可使用外徑尺寸較扁與寬之馬達,提供相同功率,進而能達薄型化之目的。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5,具有突出技術功效與進步性。所謂上表面,應指最高處之平面,故原告對證據5之解讀顯有不當,是證據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5所述之結構特徵,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證據6係於基座底部環設延伸出一連接部,葉片與基座間形成間隙,其與證據5同樣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5所述之特徵,證據6與證據5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5所述之技術特徵。申言之,結合證據5、6亦無法推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遑論可達系爭專利所具有之技術功效。職是,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5所示內容,對熟悉此技藝人士而言,絕非可輕易完成者,故結合證據5及證據6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有進步性。
五、依系爭專利請求項3、6所述,每一葉片之底部,係環狀排列於基座之上表面,並形成一環狀結構,且環狀結構之外徑係小於基座之外徑。反之,證據5雖揭露有風扇結構,然原告未指出證據5,對應於被舉發案基座之元件名稱或編號。
自證據5可知馬達中央處形成有凸出結構,在凸出結構之上表面,未設有葉片元件。準此,證據5未揭露如系爭專利請求項3、6所述之結構特徵。由於證據5之扇葉外徑明顯大於馬達之外徑,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小於之限制條件不同。再者,系爭專利藉由將葉片設置於馬達基座之上表面,可強化扇葉結構,並提供較大之入風面積,相較於證據
5顯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藉由使扇葉外徑小於基座之外徑,可使用外徑尺寸較扁與寬之馬達,以提供相同功率,進而能達到薄型化之目的。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5,具有突出技術功效與進步性。因原告就證據5之解讀顯有不當,證據5其葉片、基座及馬達間之排列關係,亦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即圖1B之設置較相近,且葉片係設於基座側壁旁,而非上表面上,故證據5顯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6之結構特徵,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6係於基座底部環設延伸出一連接部,故葉片與基座間形成間隙,其與證據5相同而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中所述之特徵,證據6與證據5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6所述之技術特徵。申言之,結合證據5、6無法推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遑論可達系爭專利所能具之技術功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6所示內容,對於熟悉此技藝人士而言,絕非可輕易完成者,故結合證據5及證據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3、5、6不具有進步性。準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與原決定:參加人前於93年2月3日以「風扇結構以及其扇葉結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233469號專利證書。原告嗣以系爭專利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復於101年7月12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認,前揭更正本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准予更正,本案依該更正本內容審查,並請原告及參加人表示意見及答辯,亦認定系爭專利無違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於101年12月22日以(101)智專三(三)05052字第101214829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專利舉發爭點: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然發明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則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3年2月3日,公告日為94年6月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步性要件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因系爭專利於101年12月22日更正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為6項,故本院分析系爭專利之請求項有關新穎性與進步性要件,均以更正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基準。而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之差異,是否具進步性要件,應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間差異處,並非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之整體。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為有關於一種風扇結構及其扇葉結構,特別係有關於一種可增強扇葉強度,且提高效能之扇葉結構。扇葉結構,包括一基座及複數葉片;基座具有一上表面及一中心點。葉片以基座之中心點為中心,每一葉片具有一底部,底部係環狀排列於基座之上表面。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系爭專利於101年12月22日更正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為6項,請求項1至6均為獨立項,其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茲分析各請求項內容如後。
1.請求項1內容:一種扇葉結構,包括一基座(32),具有一上表面(321)、一側壁(322)及一中心點;暨複數葉片(31),以基座之中心點
C為中心,每一葉片具有一底部(31b),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基座之上表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其中環狀結構之外徑D1大於基座之外徑L,且每一該等葉片之底部之一部沿著側壁向下延伸。
2.請求項2內容:一種扇葉結構,包括一基座(32),具有一上表面(321)及一中心點C;暨複數葉片(31),以基座之中心點為中心,每一葉片具有一底部,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基座之上表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其中環狀結構之外徑等於基座之外徑。
3.請求項3內容:一種扇葉結構,包括一基座(32),具有一上表面(321)及一中心點C;暨複數葉片(31),以基座之中心點為中心,每一葉片具有一底部,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基座之上表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其中環狀結構之外徑小於基座之外徑。
4.請求項4內容:一種風扇結構,包括一風扇外框(36);一馬達(35),設置於風扇外框;一基座(32),設置於風扇外框,用以容納馬達,具有一上表面(321)、一側壁(322)及一中心點C;暨複數葉片(31),以基座之中心點為中心,每一葉片具有一底部,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基座之上表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其中環狀結構之外徑大於基座之外徑,且每一該等葉片之底部之一部分,沿著側壁向下延伸。
5.請求項5內容:一種風扇結構,包括一風扇外框(36);一馬達(35),設置於風扇外框;一基座(32),設置於該風扇外框,用以容納馬達,具有一上表面(321)及一中心點C;暨複數葉片(31),以基座之中心點為中心,每一葉片具有一底部,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基座之上表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其中環狀結構之外徑等於基座之外徑。
6.請求項6內容:一種風扇結構,包括一風扇外框(36);一馬達(35),設置於風扇外框;一基座(32),設置於風扇外框,用以容納馬達,具有一上表面(321)及一中心點C;暨複數葉片(31),以基座之中心點為中心,每一葉片具有一底部,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基座之上表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其中環狀結構之外徑小於基座之外徑。
四、舉發證據技術分析:原告前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係以舉發時之證據4至6,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至6有不具進步性之情事;嗣於準備程序時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中,補提以舉發時之證據1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至6有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情事,茲分別說明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如下:
(一)證據1之技術內容:證據1係1987年3月3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離心送風機扇葉」(ImpellerofCentrifugalBlower)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2004年2月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1之技術內容為一離心送風機扇葉之結構,包含有一輪轂、一輪轂板、複數片扇葉、一罩體以一輪轂環,輪轂板之外徑小於罩體之內徑,輪轂板之端部係嵌接於輪轂環,且板片設置於輪轂環側邊之表面上,輪轂板、複數片扇葉與罩體係一體成型,證據1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
(二)證據4之技術內容:證據4係2003年6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539104(申請號00000000)號「排油煙機增壓導風箱結構」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之技術內容證據4係一種排油煙機增壓導風箱結構,排油煙機增壓導風箱結構係於一類錐狀風箱內部,設有一半徑略小於風箱之中隔板,中隔板下端設一吸煙風葉輪,中隔板上端則設置環型排列之導流增壓葉片組,導流增壓葉片組之導流增壓葉片係呈多角形狀,其上端固定於中隔板,另端固定於風箱內壁面,下端向下延伸通過中隔板與風箱間之間隙,並位於吸煙風葉輪之出風口處,導流增壓葉片下端緣設有一折片,使經由吸煙風葉輪吸入之油煙,經折片導入後延著導流增壓葉片進入類錐狀風箱上端,使其經導風管排除前產生增壓以提昇排煙效率者,證據4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3。
(三)證據5之技術內容:證據5係1994年6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225836(申請號00000000)號「風扇之改良結構」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5提供一種風扇之改良結構,包含有一底座;一網體,設於底座上;一主馬達,設顧底座頂面;一組離心式扇葉,設於網體內,受主馬達驅動;一副馬達,設於網體內;預定數目之導風體,係以等間隔之方式環設於組扇葉之外,受副馬達驅轉,導風體間並具有缺口;一電熱構件,設於網體之內部頂緣,位於離心式扇葉上方,具有至少一固定件,呈環形,設於網體內壁頂緣;至少一電熱件,係沿著固定件之周緣繞設於固定件周緣;預定數目之開關,用以控制構件間之作動,證據5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4。
五、專利有效性之分析
(一)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不具新穎性:
1.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⑴證據1之扇葉構造,依說明書第6欄第14至30行之記載及第
13、14圖觀之,包含有輪轂(31)、輪轂板(32)、一遮蔽物(罩體)及數片扇葉(33)等元件,輪轂板設置於輪轂之側邊,表面具有凸出面,以防止旋轉時因離心力之關係而使輪轂板變形,輪轂板具有一外徑D4小於遮蔽物(34)之內徑(D3),遮蔽物之外徑界定扇葉構造之最大外徑值。數片扇葉形成一如線條(35)之排列,線條顯示於基座表面上之部分界定為一最小直徑(D6)及最大直徑(D5),該等徑值與輪轂板最外端直徑(D4)及遮蔽物34之內徑(D3)間之關係為D3≧D5≧D6≧D4。
⑵依證據1說明書第9欄第18至25行之記載及第23至27圖觀之
,暨依該欄第37至42行之記載,證據1之另一實施例係包含有一體成型之輪轂(41)、輪轂板(42)、一遮蔽物(罩體)及數片扇葉(43)等元件,再將一體成型中輪轂板之端部(42a、45b)嵌接於一輪轂環(46)之環槽(46c)。
⑶就證據1之實施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會形成(括弧
內為證據1對應要件),即一種扇葉結構(相當證據1之扇葉構造),包括一基座(輪轂板),具有一上表面、一側壁(證據1缺此要件)及一中心點;暨複數葉片(數片扇葉)
,以基座之中心點為中心,每一葉片(扇葉)具有一底部(扇葉近輪轂板處),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基座(輪轂板)之上表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其中環狀結構之外徑(扇葉之最外端與中心之兩倍距離)係大於該基座(輪轂板)之外徑(D4),且每一該等葉片之底部之一部分沿著側壁(證據1缺此要件)向下延伸(證據1缺此技術特徵)。準此,對,可知證據1未具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側壁之技術特徵,亦未產生「葉片之底部之一部分,沿著側壁向下延伸」之結果」。因證據1是「輪轂、輪轂板、一遮蔽物(罩體)及數片扇葉為一體成型」,兩者技術特徵具有差異,證據1之輪轂板之端部,係欲嵌接於一輪轂環之環槽上之結構體,並非供「容納馬達」用,故其功效明顯與系爭專利之「側壁」不同。
⑷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5行起有「葉片之底部之一部
分係沿著基座之側壁向下延伸,並依徑向方向突出於基座之上表面,葉片之底部與基座之下表面可保留一既定空間」之記載,依前述之技術內容觀之,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定義「側壁」之技術特徵,其與證據1之輪轂板之端部、側面不同。準此,兩者具有不同之技術特徵,亦有不同之功效,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2.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⑴原告雖主張證據1之第7、8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較(
括弧內為證據1對應要件),會形成一種扇葉結構(相當證據1之扇葉構造),包括:一基座(輪轂板),具有一上表面以及一中心點;暨複數葉片(數片扇葉),以基座之中心點為中心,每一葉片(扇葉)具有一底部(扇葉近輪轂板處),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基座(輪轂板)之上表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其中環狀結構之外徑(扇葉之最外端與中心之兩倍距離)等於基座(輪轂板)之外徑。其中證據1扇葉經圓心之兩最外端距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環狀結構之外徑云云。然由證據1之說明書內容及圖式以觀,並未針對此外徑作定義,且參諸圖式之第8、9兩圖,其扇葉之經圓心之兩最外端距離,即第8圖之D2S,均大於基座之直徑,故兩者之技術特徵有明顯差異性,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⑵證據1第8、9兩圖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環狀結構之
外徑係等於該基座之外徑」技術特徵,原告雖主張「環狀結構之外徑」以經圓心之兩傾斜葉片底部之端緣計算,即以D2
H值作計算云云。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4行記載:扇葉結構(52)之每一葉片(31),係由一葉片本體(31a)及一底部(31b)所構成,所有葉片形成一環狀結構,葉片形成之環狀結構具有一外徑(D1),系爭專利已將扇葉結構區分為本體及底部,在計算外徑時,仍以整體葉片作為標示外徑之基準。職是,系爭專利所指之外徑,應係葉片經排列成環狀結構後,環狀結構整體上經中心點之兩最外端緣距離,倘葉片為證據1所示傾斜狀,其應由最外端點起算,而參酌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內容,外徑應納入風扇外框內,倘以原告所指「葉片底部」兩外端緣點距離作為計算基礎,整體環狀排列之葉片外徑,並非最大距離,其無法納入風扇外框內,故原告主張,不足可採。益徵證據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環狀結構之外徑係等於基座之外徑」技術特徵。
3.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與請求項1相較,不同之處係申請一種風扇之結構,並多界定「一風扇外框、一設置於風扇外框之馬達」及「一基座,設置於風扇外框,用以容納馬達」技術特徵。證據1之技術內容未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一風扇外框」結構體。原告雖主張「遮蔽物」與「輪轂、輪轂板及數片扇葉」為一體成型云云。然其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風扇外框」不同,因系爭專利「風扇外框」未與葉片連結成一體,且證據1亦未揭露「設置於風扇外框之基座可用以容納馬達」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
4較請求項1所增加之技術特徵,未為證據1所揭露者。職是,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故證據
1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4.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與請求項2相較,不同之處係申請一種風扇之結構,並多界定「一風扇外框、一設置於風扇外框之馬達」及「一基座,設置於風扇外框,用以容納該馬達」技術特徵。證據1之技術內容未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一風扇外框」結構體,亦未揭露「設置於風扇外框之基座可用以容納馬達」技術特徵。職是,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證據1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二)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1.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證據1之發明目的是藉「輪轂、輪轂板、一遮蔽物(罩體)
及數片扇葉」一體成型,解決一向採元件組合之方式(參證據1之1段落之第14至26行說明),故其或有增強扇葉結構之效果。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知「一體成型於模具設計上之限制,葉片、輪轂、輪轂板及罩體間會有許多尺寸、角度配合之問題待解決」。故證據1非針對「葉片於基座上之環狀結構之外徑與基座之最大外徑之關係,以解決馬達尺寸之變化,且讓入風面積均保持一定之問題而所採之技術手段」。兩者發明之目的與所欲解決之問題,存在差異性。
⑵證據1之第14、23及27圖所揭露之扇葉構造,其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不同處,在於「證據1未具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側壁之技術特徵,亦未產生葉片之底部之一部分沿著側壁向下延伸之結果,故系爭專利於增強葉片結構所採技術手段與產生之功效,應有別於證據1。原告雖主張證據1「輪轂、輪轂板、一遮蔽物(罩體)及數片扇葉為一體成型」,有增強扇葉結構之效果云云。惟系爭專利「基座及葉片」一體成型,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未界定應具有一遮蔽物(罩體)之技術特徵,故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罩體僅為圖式所載之一實施例云云;然非系爭專利「一體成型」之必要元件,此有別於證據1。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2行記載:葉片(31)形成之環狀結構之外徑(D1)大於基座(32)之長度,而其內徑等於基座之最大外徑,葉片之底部(31b)係設置於基座之側壁,此變化例可適用於具有更大外徑之馬達。
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行記載:葉片(31)形成之環狀結構之外
徑(D1)係大於基座(32)之最大外徑,而其內徑係小於基座之最大外徑,此變化例係可適用於具有較小外徑之馬達,葉片之寬度較為寬,此實施例所使用之馬達寬度較窄,葉片完全設置於基座之上表面(322),第一實施例及其變化例之入風面積均相同,即使改變馬達尺寸或葉片及基座之相關位置,不會影響入風口之空間,並可增加風扇之特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基座與葉片之一體成型,葉片於基座上之環狀結構之外徑與基座之最大外徑之關係」,係解決「馬達尺寸變化,且入風面積均保持一定」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且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產生。而證據1僅是以一體成型之方式,增加扇葉之強度,並非針對「葉片於基座上之環狀結構之外徑與基座之最大外徑之關係」,解決「基座同時容納馬達,且讓入風面積均保持一定之問題」。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每一葉片具有一底部,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基座之上表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其中環狀結構之外徑係大於基座之外徑,且每一該等葉片之底部之一部分沿著側壁向下延伸」,其與證據1具有不同技術特徵者。
2.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基座之上表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其中環狀結構之外徑係等於基座之外徑」,暨請求項3「該等底部係環狀排列於基座之上表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其中環狀結構之外徑係小於基座之外徑」。其與與證據1之內容具有不同之技術特徵,證據
1未揭示「環狀結構之外徑等於基座之外徑」及「環狀結構之外徑小於基座之外徑」技術特徵。因證據1之罩體或扇葉所形成之環狀結構之外徑,倘等於或小於輪轂板之外徑時,因模具設計上之限制,葉片、輪轂、輪轂板及罩體間會有諸多尺寸、角度難以配合,較難採用一體成型之技術手段。職是,由證據1無法明顯教示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技術特徵,該等差異處顯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3.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之技術特徵與請求項1至3相較,不同之處係分別於各請求項中申請一種風扇之結構,並多界定「一風扇外框、一設置於風扇外框之馬達」及「一基座,設置於風扇外框,用以容納馬達」技術特徵。證據1之技術內容未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一風扇外框」結構體,原告雖主張「遮蔽物」與「輪轂、輪轂板及數片扇葉」為一體成型云云;惟其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風扇外框」不同,因系爭專利「風扇外框」未與葉片連結成一體,且證據1亦未揭露「設置於風扇外框之基座可用以容納馬達」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較請求項1至3所增加之技術特徵,未為證據1所揭露。職是,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證據1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1.證據4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證據4係一種排油煙機增壓導風箱結構,依說明書第4頁之創作之總論欄首段觀之,其創作目的係一種集合吸煙風葉輪與導流增壓葉片組,配合外部類錐狀風箱,使經吸煙風葉輪吸入之油煙,經導流增壓葉片進入類錐狀風箱上端,於經過導風管排除前產生增壓以加速油煙之排除者。故其導流增壓葉片組係配合外部類錐狀風箱且以接片(34)固定於風箱內壁,以增壓解決排除油煙之速率問題。此與系爭專利創作目的相較,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之發明內容欄之第一段說明,其目的係於提供一種風扇結構及其扇葉結構,其可在馬達轉速增加時,解決風扇入風面積不足之結構設計,並可增強扇葉結構,有效增加風扇之整體效能。其扇葉結構需配合馬達轉速增加時,解決風扇入風面積及增強扇葉結構之問題。證據4之導流增壓葉片,並非系爭專利之扇葉,需作旋轉位移之動作,故證據4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
2.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4: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3頁之所載,比照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記載,括弧內為證據4對應要件,會有一種扇葉結構,相當證據4之風箱。包括一基座(中隔板),具有一上表面、一側壁(證據4缺此要件)及一中心點;暨複數葉片(數片導流葉片),以基座之中心點為中心,每一葉片(導流葉片)具有一底部(平臺焊接部),該等底部(平臺焊接部)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中隔板)之上表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其中環狀結構之外徑(導流葉片外徑)係大於基座中隔板)之外徑,且每一該等葉片之底部之一部分(滴垂部)沿著側壁(證據4缺此要件)向下延伸(證據4缺此技術特徵)。準此,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4之上揭要件,原告不得以「吸煙風葉輪」對照系爭專利之「扇葉結構」,應以「風箱」為宜,因證據4之「風箱」使包含有「中隔板、導流葉片、平臺焊接部及平臺焊接部」技術特徵,該等技術特徵未出現於證據4之「吸煙風葉輪」。
3.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4所欲解決問題與功效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扇葉結構,包括有基座具有一側壁之技術特徵,未見於證據4之說明書或圖式,故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複數環狀排列於基座之上表面之上,並形成環狀的葉片,且環狀結構之外徑係大於基座之外徑,使每一該等葉片之底部之一部分,沿著側壁向下延伸之結構,可增強扇葉結構而提供較大入風面積之構造與功效,其與證據4自不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4所欲解決之問題並不同,其結構、產生之功效亦有差異。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證據4所欲解決問題與功效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標的為「一種風扇結構」,技術內容較請求項1多界定:一風扇外框,一馬達,設置於風扇外框;一基座(32),設置於該風扇外框,用以容納該馬達。將之對照於證據4,為一風扇外框(風箱),一馬達(未標示),設置於風扇外框(風箱);一基座(中隔板),設置於風扇外框,用以容納該馬達。故證據4之馬達位置與中隔板之間之技術特徵,除無標示外,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比對,亦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4中扇葉結構,包括有一基座並具有一側壁之技術特徵,此未見於證據4之說明書或圖式。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複數環狀排列於基座之上表面之上,並形成環狀之葉片,且環狀結構之外徑係大於基座之外徑,使每一該等葉片之底部之一部分,沿著側壁向下延伸之結構,可增強扇葉結構而提供較大入風面積之構造與功效之情事。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證據4所欲解決之問題已有差異,其結構、產生之功效亦有所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4則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四)組合證據4、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證據6系爭專利所載之先前技術,依說明書第7頁之先前技術欄所載,係於基座(22)底部環設延伸出一連接部(24),故葉片與基座間形成間隙,造成扇葉之結構強度較為不足,由於需增加馬達之高度,葉片(21)之長度亦必須隨著增加,較長之葉片容易變形彎曲,為改善葉片強度,系爭專利請求項
1、4之所採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為使環狀結構之外徑係大於基座之外徑,且每一該等排列於基座上表面之上,並形成環狀葉片底部之一部分,沿著側壁向下延伸之結構,倘消除原有之間隙,可增強扇葉結構而提供較大入風面積之構造與功效。故先前技術記載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葉片,係環狀排列於基座之上表面之上,且每一該等葉片之底部之一部分,沿著側壁向下延伸之技術特徵,且該等技術特徵亦未被揭露於證據4。準此,組合證據4、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4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6不具進步性:
1.證據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5之風扇結構包含一底座、一網體、一主馬達、一組離心式扇葉、一副馬達、導風體、電熱構件及數開關等元件,其中扇葉(50)以固接元件(52)螺固於主馬達(40)之心軸(42),扇葉內部具有可供容氣的空間,其目的在於使氣流具有較佳之流動狀態,證據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扇葉結構中,葉片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上表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其中環狀結構之外徑係等於基座之外徑之技術特徵。依證據5觀之,將之對照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基座之技術特徵,證據5僅有記載一底座與扇葉、馬達之關係,如說明書中第5頁第9行「一主馬達,係固設於底座上」;說明書中同頁第12行「扇葉受馬達傳動,組扇葉所處之高度係位於主馬達之上」及第7頁倒數第3行「扇葉與主馬達具有一高度差」等,證據5未記載有關扇葉與「基座」之技術內容,亦無揭露「葉片環狀排列於基座之上表面之上」技術特徵。原告所定義之「基座」,係由證據5圖式中第3圖之剖面視圖中,其葉片底部連結之一「斷面」而論,說明書內未記載「基座」之相關技術內容,無從知悉離心式扇葉與「基座」之排列技術特徵,亦無從得知環狀結構之外徑與基座之外徑之關係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該等葉片之底部與底座之結構屬可增強扇葉結構,提供較大入風面積之作用,故與證據5在於使氣流具有較佳之流動狀態者相較,構造與功效均不同;證據5亦無針對馬達轉速增加時,加強扇葉結構之問題提出相關之技術手段,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仍有差異。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2.證據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與請求項2相較,不同之處係「扇葉結構中,葉片係環狀排列於基座之上表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其中請求項2之環狀結構之外徑係等於基座之外徑;而請求項3環狀結構之外徑係小於基座之外徑」。
,因環狀結構之外徑與基座之外徑間之比值,均未為證據5所揭露,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無法依證據5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內容,證據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3.證據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技術特徵分別與請求項2、3相較
,不同之處係申請一種風扇之結構,並多界定一「風扇外框、一設置於風扇外框之馬達」及「一基座,設置於風扇外框,用以容納馬達」;故就請求項5、6其中之扇葉結構觀之,葉片係環狀排列於基座之上表面之上,並形成一環狀結構,請求項5之環狀結構之外徑係等於基座之外徑;請求項6環狀結構之外徑係小於基座之外徑等技術特徵,均未為證據5所揭露。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3段有「解決風扇入風面積不足的
結構設計,並可增強扇葉結構,更有效地增加風扇之整體效能」之記載,第9頁第8行、第10行分別有「在本發明中,基座及葉片為一體成型,基座係用以容納馬達」,該等技術手段亦未見於證據5說明書及圖式中。再者,系爭專利之該等葉片之底部與底座之結構屬可增強扇葉結構,提供較大入風面積之作用,其與證據5在於使氣流具有較佳之流動狀態者不同。既然證據5之扇葉馬達與「基座」是否一體成型,或「基座」是否用以容納馬達等結構特徵、技術手段,均無法得知,證據5未針對馬達轉速增加時,加強扇葉結構之問題提出相關之技術手段,其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仍有差異,其產生之功效與系爭專利亦不同。準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證據5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技術內容,證據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5、6不具進步性。
(六)組合證據5、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6不具進步性:
證據6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係於基座底部環設延伸出一連接部,因此葉片與基座間形成有一間隙,證據
6未揭露系爭專利的葉片係環狀排列於該基座之上表面之上結構,而證據5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的葉片係環狀排列於基座之上表面之上的結構。故縱使組合證據5、6,亦未具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3、5、6「葉片係環狀排列於基座之上表面之上結構,且環狀結構之外徑等於或小於基座之外徑」技術特徵。準此,證據5、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6不具進步性。
六、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不具新穎性,證據1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證據4與證據4、6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證據5與證據5、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6不具進步性。準此,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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