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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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10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70號、第2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五結鄉某處海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27日凌晨5時5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孝威村錦孝橋上另案為警緝獲,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清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宣告執行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及徒刑後,仍未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實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俾利隔離戒毒,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卡車司機為業,收入並不固定,犯後已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爰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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