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商訴字第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71號民國10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侯議順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加人藝皇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富雄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吳恆安 律師 楊佩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
4月25日經訴字第10206100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8月27日以「IKON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書包、手提包、旅行箱、背包、腰包、皮箱、手提箱、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露營袋、化逈包、化粧箱、帶輪購物袋、運動用提背袋、嬰兒用品置放袋、寵物用品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參加人嗣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前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現行商標法於101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而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並以102年1月10日中臺異字第100056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2年4月25日以經訴字第102061006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圖樣,除在首二字母之設計,前者為結合,後者為分離外,被告亦指出兩者在首二字有作特殊設計,故兩者圖樣設計均屬特殊,在外觀上明確有別,加以各別在首字及後段接續字母之結合方式完全不同,對相關消費者所傳達認知或觀念,會產生顯著差異,是被告遽認兩者為近似,顯有矛盾。系爭商標圖樣之外觀,由左至右係由英文字母「i」、「K」相結合為一個字組,並以相同字體式樣「O」、「N」兩個字母接連於後,構成特殊設計圖樣,同時呈現「iCON」之視覺觀感。然據爭商標圖樣之外觀,由左至右係由與「J」相似之「I」,且與位於字母上方之皇冠圖樣結合,再以不同於「I」或「J」字樣之斜體字型「K」、「O」及「N」三個字母接連於後,所組成之設計圖樣,兩者特殊設計樣式,明顯不同。不論以同時併列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相關消費者均可輕易區別兩者,不產生混淆之情況。
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商標圖樣整體,在外觀上,特別是「
I」、「K」首二字母,兩者在排列上,有結合與分離之設計不同,系爭商標圖樣「i」明確為英文小寫字型,並與「
KON」之「K」結合為一體,組成為整體圖樣之外觀顯示如僅三個字母之對稱結構,而非如據爭商標圖樣,外文「I或
J」與「KON」兩部分明顯產生有「前(左)段」、「後(右)段」分離之視覺印象,故比對兩者圖樣,顯非近似者。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除呈現出讀音同一「iKON」或「iCON」的單字印象外,且以「i」與「KON」之「K」結合,獨創融合字體之對稱與簡潔設計,使整體圖樣結構對稱完整,具有顯著之一體性,而不再有特定顯著之部分,易傳達予相關消費者,有時尚、流行之寓目暗示與現代設計觀感。相對於據爭商標,由於係以易混淆之「I」或「J」特殊英文字體,並與皇冠圖樣結合之前段主要部分,其與未有特殊設計「KON」後段次要部分構成,除令相關消費者得到文字部分,為不確定「JKON」或「IKON」之視覺印象外,且呈現出「
I」或「J」部分與「KON」部分相互分離之觀感,使相關消費者易藉由據爭商標圖樣中,結合皇冠圖樣所呈現「J」或「I」前段主要部分,得到王者、第一之暗示印象。由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圖案,各自特殊設計所產生之明顯差異,會分別對相關消費者傳達出迥不相同之觀念與寓目印象,故難認兩者圖樣為近似。職是,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整體觀察,兩者在外觀及觀念之差異,對於單價較一般日常用品高出甚多之背包、行李箱之消費者而言,可充分辨識兩商標間存在之明顯差異,不致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三、據爭商標圖樣首字使用「OldEnglishTextMT」字體,由於「I」在下端,亦有「J」向左倒勾之式樣,此將會使相關消費者無法確認其為「I」或「J」。系爭商標圖樣首字明顯為「I」及「K」結合之特殊設計,其與據爭商標圖樣,易使相關消費者誤會為「I」或「J」字型,且加上皇冠圖樣之特殊設計,兩者明顯不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使用於行李箱及手提包商品之模擬圖式,不論是使用於行李箱或手提包之模擬圖,均可輕易辨識系爭商標為首字「I」、「K」兩字結合,接連「O」、「N」所構成整體外觀顯示如僅三個字母之對稱結構圖樣,而傳達予相關消費者對稱、簡潔、時尚、流行之寓目暗示及現代設計觀感。據爭商標係以與「J」相似特殊字體之「I」與皇冠圖樣結合作為首字,接連「KON」而構成整體外觀為四個字母之分離、不協調及不對稱等視覺印象,可佐證兩商標圖樣在相關商品實際使用時,未造成相關消費者辨識錯誤。倘認系爭商標之外文文字為「IKON」而非「JKON」,則易透過檢索得知「IKON」一詞,有畫像之意思,實際上應與英文「icon」讀音及含義相同。故以中文為母語之臺灣地區之普通經驗知識相關消費者,依據所受英文教育之程度,易可認識「IKON」與英文「icon」含義及讀音相同,非屬無特殊意義之外文,且「icon」常用於指稱電腦或使用者介面之圖像,應認「IKON」屬於習見之外文用詞,應認為據爭商標非新奇性或創意性之商標,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為識別性較低之隨意性商標。據爭商標客觀上不因他人稍有攀附,即引起相關消費者或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
四、商標使用期間越長,經由反覆使用者,雖較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得以將商標與申請人連結。惟今日電子媒體及網際網路發達,資訊散布快速,商標經由大量密集使用,亦有在短期取得識別性之可能。而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時,所提出相關使用證據,縱使在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之後,被告仍應審酌,故被告逕以證據資料,究在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前或其後,作為判斷基準,忽略原告有以電子媒體及網際網路,大量密集使用系爭商標進行行銷活動,使相關消費者熟悉系爭商標。系爭商標藉由原告跨業結合相關行銷活動,大量密集使用及積極曝光,應認定系爭商標已於短期取得相當程度之識別性,茲說明如後:
(一)原證3為原告與臺灣吉而好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開發設計之「建國百年」主題精品,即「CHEERFULXiKON客製化22吋登機箱」、「CHEERFULXiKON客製化背包」相關活動照片及網頁資料,顯示原告藉由中華民國建國百年之盛事,積極使用系爭商標於相關商品之行銷,具有相當紀念性質,並不會在經過當年度後,即立刻失去在行銷之效益,該等網頁資料顯示至今,仍有販售相關商品,使系爭商標於相關消費者間之知名度,有相當幅度之成長。
(二)原證4為原告與敦煌書局60週年慶所合作之「拍公路環島手札抽時尚旅行箱(包)」活動照片及網頁資料,而敦煌書局曾榮獲全國金商獎、臺北老店等榮譽,為我國知名書局,在相關文化產業及消費者間頗具盛名,原告與敦煌書局相互合作,使系爭商標大量與密集曝光,結合創新行銷模式,可收拓展不同相關消費族群間之認同,因品牌知名度相互拉抬,致相關網頁資料至今仍得藉由網路搜尋知悉,始得活動行銷之效益得於延續,對於系爭商標在相關消費者族群之認識,有明顯助益。
(三)原證5為原告委託東方快線網絡市調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並於100年12月1日所完成之行李箱調查報告書及調查問卷節錄本。依據報告書回覆之統計結果,可知對受訪者提示行李箱相關品牌後,系爭商標在相關消費者之知名度為3%。
故對行李箱之傳統商品而言,在眾多著名國外業者長期投入之情況,系爭商標已爭取至少3%相關消費者認識,藉由原告積極與專注使用系爭商標「iKON」在行李箱相關商品,並大量與密集地結合行銷方式及活動後,系爭商標使用在行李箱商品,在相關消費者間具有相當之能見度。
(四)原證6為原告在知名社交網站所設置「我的。iKON」粉絲專頁網頁資料,專頁清楚載有「系爭商標」圖樣及所指定使用之行李箱相關商品,且累計粉絲人數逾8千人,可佐證原告主張使用系爭商標「iKON」積極行銷及已具有相當知名度。
原證7為參加人所設置「IKON藝皇精品皮件」粉絲專頁網頁資料,專頁上雖清楚載有據爭商標「IKON」圖樣,惟粉絲人數顯示僅有28人。倘對照原告與參加人分別使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粉絲專頁網頁資料,據爭商標在網路平臺,並未如系爭商標積極行銷,兩者知名度有相當落差,得認定系爭商標相對於據爭商標,在網路平臺已取得較高程度之後天識別性,故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五、附件4Google搜尋資料所顯示,有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網路上經營產品設計平臺之事實,原告有以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圖樣,前於99年7月23日及8月27日分別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拍賣、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空間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相框零售批發、鑰匙圈零售批發、廚房日常用品零售批發、衛浴日常用品零售批發、五金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室內裝設品零售批發」及「網路購物、首飾品零售批發、電視購物」等相關服務,應認原告客觀上有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於多角化經營情形。準此,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原決定。
參、被告答辯:
一、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兩者雖於「I」、「K」首二字母有結合設計或分開設計之不同,惟其整體構圖均有使人認知係以四個外文字母之組合,並將首字作特殊設計,且與後段明顯可認識「KON」三字母緊密結合之印象。原告固指稱據爭商標首字之設計,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J」或「
I」疑惑,然字母「J」或「I」文字外觀雷同,是兩商標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有其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交易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產生兩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之聯想,應屬近似之商標,其近似程度不低。至原告所稱系爭商標設計概源自於網路電子商務觀念,尚無從由系爭商標外觀,使相關消費者直接認知,並得與據爭商標產生不同觀念而作為區辨,是其主張自難採憑。
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兩者在功能、材料、產製者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上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其類似程度極高。原告雖稱其客製化之行銷方式,有別於一般傳統行銷管道。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與據爭商標屬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自應依其註冊時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判斷之,其與其實際使用情形,尚屬無涉。兩商標均指定於皮包等商品,其權利人依法均可透過各種客製化或非客製化方式,製作與行銷其商品,其商品客製化與否,自難作為兩商標商品類似與否,或相關消費者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再者,據爭商標外文「IKON」,並無英文之字義,而義大利文相當於英文中「ICON」,有圖樣、畫像等意思,雖非獨創文字,惟與其指定使用之皮夾、皮包等商品,並非相關,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是據爭商標以「IKON」作為設計字樣,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三、綜合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而據爭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等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原告雖稱已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商品行銷,並於各大雜誌、網路等行銷通路上積極曝光與廣泛使用,已使相關消費者相當熟悉系爭商標及其所表彰之原告所經營之商品,且與據爭商標產生明顯區隔。惟揆諸原告檢具之證據資料可知,即原證3網頁與照片、原證4、原證6,欠缺系爭商標使用時間或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無法作為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廣泛使用之證據。就原證5「東方快線網路市調行李箱調查報告書」而言,市場調查報告具可信程度者,參諸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當事人所提供市場調查報告之評估要項」依具體個案情況進行判斷,可參酌市場調查公司之公信力、調查方式、受調查者之基本資料、問卷內容之設計、內容與結論之關聯性、結論與待證事實之因果關係等因素,該原證5未提供上述相關資料可供查證,是市場調查結果無法反應實際之市場情事,且經查詢東方快線網路市調公司歷年調查報告網頁,亦無該份調查報告檔案,其真實性容有可疑,自無法作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已產生明顯區隔,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利論據。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答辯:
一、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縱使在外觀上有些微之不同,然整體觀之,相關消費者應仍能理解兩商標之使用文字完全相同,均予人「IKON」之印象。其讀音之念法亦完全相同,兩商標在外觀及讀音等因素之判斷上,予人之寓目印象均相彷彿,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原告雖指稱據爭商標首字之設計有使消費者產生「J」或「I」之疑惑,惟字母「J」或「
I」文字外觀雷同,是兩商標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有其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交易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產生兩商標商品來自於同一來源或有所關連之聯想,應屬近似之商標,其近似程度不低。可知據爭商標首字設計,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I」或「J」之疑惑。不論為何字母,均認兩商標為近似商標。原告徒以兩商標首字母設計之不同,即推論主張兩商標不同,顯然誤將屬於英文組合字之兩商標,特意將其首字母割裂分別比較,僅以首字母設計之不同,主張兩商標屬不近似之商標,顯與商標識別性,係以商標整體為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之本質有違。
二、在社群網站之粉絲專頁,按讚之粉絲其真實姓名並不可考,無法排除是否為原告刻意註冊眾多帳號,再利用各帳號至原證6之粉絲專頁按讚,以虛增粉絲專頁之行銷結果,故粉絲人數之真實性實令人起疑,是否具有形式上證據能力,非無疑問。原告徒以其粉絲網頁之人數,作為系爭商標行銷結果之主張,當無理由。況依原告「我的。iKON」粉絲專頁之粉絲資料顯示,第一位按讚之粉絲,則於102年9月9日始出現,晚於系爭商標獲准註冊日100年7月1日,故不論「我的。iKON」粉絲專頁之粉絲人數多寡,均不應視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商標法之判斷資料。至於證據1「壹週刊99年7月15、29日內頁廣告」、證據10「瑞穗鮮乳網頁廣告」及證據11「快樂江湖網頁廣告」,廣告數量不多,難以由相關消費者所廣泛知悉。原證5調查報告書無法確實反應實際市場情事,且真實性容有可疑。
三、參加人早在取得據爭商標之核准註冊前,即積極行銷使用據爭商標於指定之皮包、背包及行李箱等商品,並多角化使用「IKON及圖」商標於衣服、皮衣等商品,已於93年4月1日註冊第0000000號「IKON及圖」商標,並指定使用在衣服、皮衣、襯衫、靴鞋、鞋子、圍巾、頭巾及領帶等商品。參加人創立於57年迄今已逾40年歷史,以專業之皮衣、高級皮包、貂皮及毛製品為公司主產品,並陸續將業務拓及各式皮件、行李箱等商品,且自93年開始陸續取得「IKON及圖」商標之註冊,並使用據爭商標在指定之皮衣、皮包、衣服、行李箱等商品,可知據爭商標不僅早於系爭商標而登記註冊,且參加人使用行銷據爭商標之時間,亦比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為早,且數量較多,可證據爭商標在相關消費者間之知名度較高,相較於系爭商標而言,據爭商標應屬於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況參加人已多角化經營之結果,亦使相關消費者將兩商標商品產生聯想而發生混淆之機率較高,故據爭商標應受較大之保護。
四、原告另以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圖樣,申請註冊為第000000
0號商標,指定使用在拍賣、衛浴日常用品零售批發、五金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等服務。參加人於該案商標註冊核准之後,嗣於100年8月23日以該案商標提出商標異議,被告認定另案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撤銷其指定使用之部分服務,因原告未再提出救濟而確定,可見原告對於兩商標屬於近似關係之認定,已未再爭執。詎原告於本件訴訟迭經表示,兩商標非屬近似商標,實屬自相矛盾。兩商標屬於高度近似或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亦均指定於相同或類似之背包、行李箱、運動用提背袋等商品。況參加人積極使用據爭商標並且多角化經營之結果,據爭商標屬於需要給予較多保護之商標。準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與原決定:原告前於99年8月27日以「IKON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書包、手提包、旅行箱、背包、腰包、皮箱、手提箱、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露營袋、化逈包、化粧箱、帶輪購物袋、運動用提背袋、嬰兒用品置放袋、寵物用品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權利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參加人嗣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現行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而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2年1月10日中臺異字第100056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嗣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商標異議爭點:按本法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9年8月27日,核准公告日為100年7月1日,且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暨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
1日施行之商標法併為判斷。職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而有不應准予註冊之事由。
三、判斷混淆誤認之虞: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與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暨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判斷,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不得僅憑單一因素決定之,判決應敘明逐一斟酌或毋需逐一斟酌之理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05號、99年度判字第189號、99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職是,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如後:
(一)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參照商標之識別性強弱,依序為創造性商標、隨意性商標、暗示性商標、描述性商標及通用名稱商標。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反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本院認據爭商標為創造性商標,而系爭商標為隨意性商標,故據爭商標之識別性強於系爭商標。茲說明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如後:
1.據爭商標為創造性商標:所謂創造性或新奇性商標,係指商標為刻意設計之標章,其為自創品牌,而商標之文字、圖案或用語,均為前所未有者,故其識別性最強,係最強勢商標。查據爭商標指定於皮夾、皮包、背包、手提包、旅行袋、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鎖匙包、化妝包、運動用提背袋、名片皮夾、寵物用品袋、陽傘、手杖、寵物衣服、嬰兒揹袋及皮製鎖匙圈等商品,商標圖樣與「JKON」英文相似性甚高(見本院卷第13頁;異議卷第71頁),其商標圖形由數個英文字母組合所構成,其組合方式具設計概念,並非普通習見之字母形態,以之作為商標指定於商品或服務,均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無關聯,亦非社會大眾所知悉之普通名詞,其為自創用字,係刻意設計之商標圖樣。
2.系爭商標為隨意性商標:所謂隨意性商標,係指商標圖樣所使用文字、圖形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作為商標使用時,其與該商品或服務間並無關聯,因未描述或暗示商品或服務本身,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之識別性,故具有識別性。查系爭商標圖樣高度近似為英文「IKON」,其中譯為畫像、肖像、插圖或圖案等意思(見本院卷第12頁)。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包、旅行箱、背包、腰包、皮箱、手提箱、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露營袋、化逈包、化粧箱、帶輪購物袋、運動用提背袋、嬰兒用品置放袋、寵物用品袋等商品,均與該等商品之性質、功能或品質無涉。準此,足認系爭商標為隨意性商標。
(二)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本院基於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就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因素加以判斷,認兩商標圖樣有高度近似性。茲說明兩商標成立近似及其近似性甚高如後:
1.兩商標圖樣之外觀有高度近似:相較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雖於商標圖樣之首有「I」、「K」之不同英文字母設計,而僅將首字作特殊設計。惟兩商標整體構圖,除使人認知兩商標圖樣均為四個英文字母之組合外,兩商標圖樣之後段明顯均為「KON」三字母緊密結合之印象。況英文字母「J」或「I」外觀相似,是兩商標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有其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交易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產生兩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之聯想,應屬近似之商標,其近似程度不低。
2.兩商標圖樣之讀音與觀念有高度近似:系爭商標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外觀雖有些微之不同,然整體觀之,相關消費者仍能理解兩商標圖樣之使用文字,均予人「IKON」或「JKON」之印象,致兩商標之讀音與觀念,有高度之近似性,兩商標在讀音與觀念等因素之判斷,予人之寓目印象均相彷彿,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職是,原告雖主張兩商標首字母設計之不同,故兩商標不同云云,然將屬於英文組合字之兩商標,特意將其首字母割裂分別比較,僅以首字母設計之不同,主張兩商標屬不近似之商標,自與商標識別性,係以商標整體為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之本質有違。
3.被告於另案異議案認定兩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原告另以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圖樣,申請註冊為第000000
0號商標,指定使用在拍賣、衛浴日常用品零售批發、五金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等服務。參加人於該案商標註冊核准之後,嗣於100年8月23日以該案商標提出商標異議,被告認定另案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撤銷其指定使用之部分服務(見本院卷第172至175頁)。因原告未繼而提出救濟而異議成立確定,可見原告對於兩商標屬於近似關係之認定,已未再爭執。
(三)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所謂商品是否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則此兩商有品間即存在類似關係。本院審究兩商標指定之商品範疇,認為兩者間成立類似商品。申言理由如後:
1.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有類似性:據爭商標指定於皮包、背包及行李箱等商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包、旅行箱、背包、腰包、皮箱、手提箱、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露營袋、化逈包、化粧箱、帶輪購物袋、運動用提背袋、嬰兒用品置放袋、寵物用品袋等商品。相較兩商標指定之商品可知,均與皮包、背包及行李箱等置放物品之有關商品。基於市場機制與促進消費,商標權利人均可透過各種客製化或非客製化方式,製作與行銷其商品。故以客製化方式服務相關消費者,並非原告所專有甚明。
2.類似商品應以註冊指定者為準:按二人以上於同日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各別申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不能辨別時間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定之;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定之,商標法第22條定有明文。此為先申請先註冊主義。職是,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應比對註冊登記之指定商品。故商標實際使用於商品情形,自與商品是否類似無關。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可客製化商品,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與實際使用之商品有異,作為兩商品不成立類似之論據云云,然與我國商標法先申請先註冊主義不符,即不足為憑。
(四)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應賦予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護。是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本院審究當事人提出之使用事證,認為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爭商標,茲詳述理由如後:
1.據爭商標係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參加人創立於57年迄今,已逾40年,以皮衣、高級皮包、貂皮及毛製品為公司主產品,並陸續將業務拓及各式皮件、行李箱等商品,且自93年開始陸續取得「IKON及圖」商標之註冊,並使用據爭商標在指定之皮衣、皮包、衣服及行李箱等商品,故據爭商標早於系爭商標而登記註冊,且參加人使用行銷據爭商標之時間,亦比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為早,衡諸註冊與使用商標期間等因素,據爭商標在相關消費者間之知名度較高,相較於系爭商標而言,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爭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2.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熟悉:⑴原告雖主張其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商品行銷,並於各大
雜誌、網路等行銷通路上積極曝光與廣泛使用,使相關消費者相當熟悉系爭商標及其所表彰之原告所經營之商品,且與據爭商標產生明顯區隔云云。並提出原證3之原告與臺灣吉而好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開發設計之「建國百年」主題精品、原證4之為原告與敦煌書局60週年慶所合作之「拍公路環島手札抽時尚旅行箱(包)」活動照片及網頁資料、原證6之原告在知名社交網站所設置「我的。iKON」粉絲專頁網頁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38頁)。惟參諸原告提出上揭證據資料可知,原證3之網頁與照片、原證4之網頁、原證6之網頁,其欠缺系爭商標使用時間,或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除無法作為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廣泛使用之證據外,亦難僅憑該等網頁與照片,遽以認定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⑵參諸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當事人所提供市場調查報告之評
估要項」可知,具有可採信之市場調查應具備如後要件,其證明力依具體個案情況進行判斷:①市場調查公司之公信力:市場調查報告應附有市調公司之背景資料,至少應包含從事市場調查業務之期間、營業量數、曾進行之調查報告等,藉以評斷其是否為可信賴之市調主體。②調查方式:應列明調查期間、調查方法、調查地區範圍、調查對象、抽樣方法、母體及樣本數等,是否為一般大眾可接受之方法,且應具有合理性與合目的性。③基本資料:有無檢附受調查者之基本資料,倘有基本調查資料者,原卷是否有保留,俾利嗣後可能之調查。④問卷內容之設計:是否針對預定達成之目標而設計。故市調報告所設計之調查內容,應符合其目的性。⑤內容與結論之關聯性:調查內容與調查所得之結果或結論,應具備演繹推論上之合理性與關聯性。⑥結論與待證事實之因果關係:市調結論與所預定之目標間,在客觀上與受理案件之待證事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認為該市調結論具有證據力。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符合前述要件之調查均可演繹推論出待證事實。⑦誤差或信賴水準之說明:有關市調報告之統計量誤差及信賴區間,應由提出該市調報告之主體說明之。⑧洽詢學者專家意見:爭議當事人均提出市調報告而內容不一致,或因案件性質之需要者,得先洽詢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意見。
⑶本院審酌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當事人所提供市場調查報告
之評估要項」,認為具有證明力之市場調查報告,其應審查之事項,包含從事市場調查業務之期間、營業數量、調查報告之經驗、調查期間、調查方法、調查人員之素質、調查技巧、調查地區範圍、調查對象、抽樣方法、母體及樣本數、問卷種類、題目類型、題目區分、基本原則、結構安排、目標設計、因果關係等事項。經認定無法客觀呈現真正市場與消費者之消費與評價態樣,自不足作為判斷之依據。反之,足以客觀呈現真正市場與消費者之消費與評價態樣,即可採認市場調查報告之作為判斷基準。故市場調查應盡可能摹擬市場之實際交易情況,始能反應出相關消費者在市場上面對商標、商品及競爭行為時之心理情況。
⑷原告固主張其委託東方快線網絡市調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製作
,並於100年12月1日所完成之行李箱調查報告書及調查問卷節錄本。依據報告書回覆之統計結果,可知對受訪者提示行李箱相關品牌後,系爭商標在相關消費者之知名度為3%。
故對行李箱之傳統商品而言,系爭商標已爭取至少3%相關消費者認識,並大量與密集地結合行銷方式及活動後,系爭商標使用在行李箱商品,在相關消費者間具有相當之能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然就原告提出之「東方快線網路市調行李箱調查報告書」以觀,調查報告書未揭示或提供上述相關資料以供查證,致市場調查結果無法反應市場之實際交易情事,無法得知相關消費者在市場上面對商標、商品及競爭行為時之心理情況。職是,該調查報告書無法作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已產生明顯區隔,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利論據。
⑸在社群網站之粉絲專頁,按讚之粉絲者,其真實姓名常不可
考,故無法排除是否係人為因素有意註冊諸多帳號,繼而利用各帳號至原證6所示之原告所設置「我的。iKON」粉絲專頁網,以虛增粉絲專頁之行銷結果。原告主張以其粉絲網頁之人數,作為系爭商標行銷結果云云,不足為憑。況依原告「我的。iKON」粉絲專頁之粉絲資料顯示,首次按讚之粉絲,遲於102年9月9日始出現,晚於系爭商標獲准註冊日10
0年7月1日。益徵「我的。iKON」粉絲專頁之粉絲人數,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之事實。故縱使參加人所設置「IKON藝皇精品皮件」粉絲專頁網頁資料,其顯示之粉絲人數少於「我的。iKON」粉絲專頁網所載粉絲人數,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再者,原告雖於訴願期間提出願證1「壹週刊99年7月15、29日內頁廣告」、願證10「瑞穗鮮乳網頁廣告」及願證11「快樂江湖網頁廣告」(見訴願卷第24、40至41頁)。然因廣告數量不多,均難以認定相關消費者是否已廣泛知悉系爭商標之存在。
(五)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就商品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一般行銷管道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包含皮包、背包、書包、手提包、腰包、、公事包、行李箱、手提箱、旅行箱、化粧箱、皮箱、購物袋、登山袋、露營袋、帶輪購物袋、運動用提背袋、嬰兒用品置放袋、寵物用品袋等商品,均與置放物品有關之商品。不論依商品或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表或依社會一般通念,均屬相同或類似商品。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除百貨公司、大賣場、便利商店及專賣店等實體店面,可供行銷或買賣外,亦可透過網路銷售或訂購。準此,兩商標指定商品之交易方式與行銷場所,有高度之重疊性。
(六)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反之,先權利人僅經營特定商品或服務,無跨越其他行業者,則其保護範圍得較為限縮。本院審究兩商標權人之實際經營情形,認先權利人即據爭商標權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茲分析理由如後:
1.據爭商標權人有多角化經營:參加人創立於57年迄今已逾40年,產銷皮衣、高級皮包、貂皮及毛製品等商品,並陸續將業務拓及各式皮件、行李箱等商品,且自93年開始陸續取得「IKON及圖」商標之註冊,並使用據爭商標在指定之皮衣、皮包、衣服、行李箱等商品。而參加人先於93年4月1日註冊第0000000號「IKO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皮衣、襯衫、靴鞋、鞋子、圍巾、頭巾及領帶等商品。嗣於97年1月16日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IKON及圖」之據爭商標,指定於皮夾、皮包、背包、手提包、旅行袋、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鎖匙包、化妝包、運動用提背袋、名片皮夾、寵物用品袋、陽傘、手杖、寵物衣服、嬰兒揹袋及皮製鎖匙圈等商品。經本院審視參加人提出有關銷售據爭商標商品發票與照片、電視購物頻道之照片與光碟、產品發表之照片與光碟、門市部照片、DM與型錄及部落格網頁資料等件(見異議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11
9至164頁)。可知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服飾、靴類、皮包、背包、行李箱、陽傘及手杖等多樣商品,故使相關消費者將兩商標商品產生聯想而發生混淆之機率較高,是據爭商標應受較大之保護。
2.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權人有多角化經營:原告雖主張其以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圖樣,前於99年7月23日及8月27日分別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拍賣、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空間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相框零售批發、鑰匙圈零售批發、廚房日常用品零售批發、衛浴日常用品零售批發、五金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室內裝設品零售批發」及「網路購物、首飾品零售批發、電視購物」等相等相關服務,故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然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上揭商品或服務之銷售金額、銷售據點及銷售記錄等相關具體事證,以證明原告有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於多角化經營之情事,不得僅憑形式之Google搜尋資料與商標註冊登記,遽行認定系爭商標權人有實際從事多角化經營。
(七)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因本件當事人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商標商標權人申請之主觀意圖、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等因素。職是,本院無從審查上揭混淆誤認之因素,併此敘明。
四、本院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查據爭商標識別性較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爭商標、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相同或類似、據爭商標權人有多角化經營等因素綜合判斷,認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處分時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職是,原處分所為應予撤銷註冊之審定,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可言。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圖: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