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38號
聲請人即被告 蘇吉明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02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吉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如起訴書所載大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聲請人長期失眠並罹患憂鬱症,需長期服藥,如准具保將會持續治療,又聲請人有固定之居所,並願接受國家法律制裁,故聲請人應無逃亡之虞。又羈押被告應審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且必須有具體客觀事實顯示被告有法定羈押原因,同時若以其他方式均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但仍須符合比例原則之限制。為此,請求撤銷羈押並准予聲請人具保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茲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蘇吉明因強盜等案件,經被告上訴本院後,本院法官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訊問被告後予以羈押之處分提起「抗告」,揆諸前開規定,該法官之羈押自屬處分性質,如對之有所不服者,受處分人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若誤為抗告者,亦視為已提出聲請。從而,本件被告雖具狀表明係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轉呈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然亦應將之視為對於上開法官之羈押處分提出撤銷之聲請,先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蘇吉明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訊問被告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所涉加重強盜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又本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其所犯加重強盜、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罪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就其所犯普通竊盜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有該院102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可參,現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蘇吉明所犯上開犯行之執行刑甚重,衡情,一般人受此重罪之宣告,仍有逃亡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經本院審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院法官於102年11月15日行羈押訊問時,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被告自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法官所為上開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意旨,以其患有憂鬱症,需長期服藥,無逃亡之虞,但是否需長期服藥,與有無逃亡之虞,並無必然之關係,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業如上述,其請求撤銷羈押,並無理由。而被告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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