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1025號
原   告  張勝鈞
法定代理人  張慈巖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丁順 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提出其土地之價額證明(例如鑑價報告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
)、系爭欲確認地上權存在之土地面積、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95地號)供本院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陳本件被告張丁順之戶籍謄本(含記
事欄)。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並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如未依期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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