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1017號
原 告 李植 秀
被 告 李植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植中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系爭不動產實
價登錄查詢結果、原告陳報之交易價額及原告權利範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0,800,735元(計算式:95,998元/平方公尺11
2.51平方公尺1/1=10,800,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7,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