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許嘉瑩
相 對 人 金永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第
459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
,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
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
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未能釋明其有「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復
未陳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之情
形。況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曾兩次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本院命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100元及5,500元後,均已如
數補繳,難任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是依前揭法
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本件聲請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