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1085號
原   告  趙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姓住戶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
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
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
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期未補,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尚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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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補正事項│說明│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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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查報被告姓名、地址(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依被告人數檢附記載被告│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完整姓名、地址之起訴狀│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
││繕本)。│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其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陳姓住戶姊、│
│││陳姓住戶弟」,未記載渠等真實姓名、住│
│││居所,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
├─┼───────────┼──────────────────┤
│2│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達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修│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之交易│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將坐│
││價額(如鑑價報告或估價│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單等),以查報訴訟標的│(下稱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漏水予以修復│
││價額,並與訴之聲明第四│,惟並未檢附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所│
││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新│需費用之鑑價報告或估價單;訴之聲明第│
││臺幣480,000元合併計算│四項前段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000元,是否包含精神與財物損害200,00│
││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0元,尚有不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判費。│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之交易價額(如鑑價│
│││報告或估價單等)及請求金額明細表,以│
│││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
│││與訴之聲明第四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新│
│││臺幣480,000元合併計算後,按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徵裁判費及補繳│
│││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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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提出臺北市○○區○○路││
││二段291號3樓房屋第一││
││類建物登記謄本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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