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5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建發於民國90年2月20日向美商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約定貸款期間自撥貸日起至本項貸
款應付本息及各項費用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則自貸款日起
按週年利率6.66%計算,自第4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1.88
%計算,倘於清償期間內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者,其
利率改按週年利率18%計算,直至貸款本息全部清償為止。
本項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
得使用。詎被告自91年12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175元未清償
。嗣美國運通銀行於97年8月1日將其台北分公司及高雄分
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打銀行復於99年12月15
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
登於新聞紙。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額度申請書、經濟部
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新聞紙、
公司登記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第31頁
至第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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