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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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8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鄭文安
鄭 劉金美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
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提出被繼承人 鄭金松 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審酌鄭金松
之繼承人究係何人為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
住居所,是其起訴應備程式依法尚有未合。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提出
(一)提出被繼承人鄭金松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清冊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如有再轉繼承,併提出再
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二)完整記載當事
人姓名、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中之當事人
姓名亦須記載完整)及事實理由之書狀,並按更正後被告之
人數提出繕本,並自行將繕本送達對造。該裁定業於同年12
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迄今未遵
期補正提出上開資料,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