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93號
原   告  游士緯
被   告 雙和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發
訴訟代理人  黃旭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日晚間至被告所經營位
於○○區○○○街○○○號之雙和運動會館(下稱系爭運動會
館),約於晚間7時45分至8時30分間,原告欲使用游泳池
及三溫暖等設備,而將隨身所攜帶之勞力士手錶1只、提包
、衣物等放置於被告設計用以供顧客放置物品、衣物之開放
性置物架上,詎於使用完畢後,發現提包內之勞力士手錶已
不翼而飛,原告立即向服務台人員告知手錶遭竊,並報案處
理。被告對於至系爭運動會館消費之顧客所攜帶物品負有保
管之責,然當日系爭運動會館施工,置物間之監視器鏡頭遭
物品遮住而無法釐清事發當時之情形,被告未加強防盜設施
,又未保管物品責任,致原告之勞力士手錶遭竊,受有新臺
幣(下同)20萬元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227條第2項、第606條、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勞力士手錶照片,不能證明該勞力士
手錶為原告所有且於系爭運動會館內遭竊之事實,且系爭運
動會館內多處設有可上鎖之保管箱,原告不將「價值高達20
萬元」之勞力士手錶鎖在保管箱內,亦未依民法第608條第
1項規定陳報並交付被告之受僱人保管,竟任意將貴重物品
擺放在開放性置物架上,縱有遺失或遭竊,不能要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前揭時間至系爭運動會館乙情,業據提出系爭運動會
館服務台監視器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當日在系爭運動會館內遭竊勞力士手錶1只
,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
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民法第
6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608條立法理由:「謹
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關係較為重
大,客人對於此種重要物品之毀損喪失,如欲使旅店或住
宿場所飲食店浴堂等主人負賠償之責任,則非事前報明其
物之性質及數量,並交付保管,主人即不負責,蓋以非報
明交付,不能證明其物之有無也。」,可知因貴重物品通
常體積小、價值高、極易喪失又不易證明,一概使場所主
人負責,不免過苛,故法律特別限制,如不交付場所主人
保管,則場所主人不負賠償責任。
(二)次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
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
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雖提出勞力士手錶照片(本院卷第9頁)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龍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記載原告於106年5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發現物品在系
爭運動會館2樓之三溫暖池旁置物架遭竊等情(本院卷第
10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報案之事實,尚無法確
實證明原告在上開時地有放置勞力士手錶並遭竊乙情屬實
,故原告本無從依據任何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或賠償
。況縱認原告確有置放勞力士手錶於開放之置物並遭竊乙
情屬為實,惟原告主張其勞力士手錶價值20萬元,自屬貴
重物品,則原告前往被告經營之系爭運動會館使用三溫暖
設備,未報明並將該勞力士手錶交付系爭運動會館之服務
台人員保管,而任意擺放於開放性置物架上,依民法第
608條之規定,縱有遺失或遭竊,場所主人即被告不負賠
償責任。而民法第608條之規定,屬於債務不履行之特別
規定,限縮場所主人之責任,則原告另依不完全給付、侵
權行為之規定或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有競
合時,仍應受民法第608條規定之限制,故原告既未將貴
重物品交付被告保管,被告仍不負保管責任,亦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227條第2項、第60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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