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趙雲祥
被   告  趙士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日7晚間7時51分許,
以不詳方式破壞原告住處鐵門上門鎖及木門上喇叭鎖後,開
啟大門侵入原告住處,竊取原告所有置於書房抽屜裡之五兩
金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750元)、人民幣2,300
元(價值約10,120元)、海鷗陀飛輪手錶1支(價值約27,0
00元)、海鷗計時碼錶1支(價值約10,000元)、仿沛納海
手錶2支(價值約30,000元)、玳瑁眼鏡1副(價值約20,0
00元)、不知名品牌手錶10支(價值約17,000元),致原告
受有共計334,87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前開財物
乙情,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竊嫌之性別、短髮、
身型等外觀,皆與被告相仿,且案發時竊嫌穿著之外套亦與
警方至被告住處搜索時被告穿著之外套相似,警方復於被告
住處扣得原告同時失竊之勞力士13劃手錶1支,又參酌竊嫌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警方搜索時即停放
在被告住處地下1樓停車格內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搜索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至第51頁),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而被告竊盜之犯行,亦經本
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5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
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3日(見本
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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