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6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李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461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2月25日上午10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