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 謝新平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爰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固得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後,如有剩餘,請求就其雙方財產之剩餘差額,平均分配之,此雖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文規定。然查,就此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依其立法之旨無非乃在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後,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結婚之後)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予以確定,再扣除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由此計算夫妻各自剩餘之財產,計算其價值,比較雙方剩餘之多寡,算定其差額,據此剩餘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該差額之二分之一。而非謂該夫妻之一方,即逕得就該他方名下之財產,為請求移轉該財產所有權為二分之一之移轉為是,否則,此剩餘財產非經主張計算夫妻各自剩餘之財產,計算其價值,比較雙方剩餘之多寡,算定其差額而請求該差額之二分之一,徒反逕為移轉該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無異於該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後,反形成該夫妻財產之分別共有,斷非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所得設之旨及欲達成之規範目的自明。從而,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兩造業經判決離婚定在案,並請求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惟就其聲明,未察上開法條之適用,逕為訴請被告將該聲明所示即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地目建、面積八四二點七一平方公尺,持份十萬分之三四九二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五樓所有權全部產辦理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上開法條說明,原告所為請求,即屬顯無理由,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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