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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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34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仍不知警惕,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下旬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三0之二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鏟食器一個及空塑膠袋九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㈡有上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鏟食器一個及空塑膠袋九個扣案足稽。
㈢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粉末,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可稽。
㈣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㈤被告自白前述犯罪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其先後多次吸食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
能之危害程度、其吸用之期間長短、次數,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
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如附表234所示之鏟食器一個、空塑膠袋九個及吸食器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吸食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二公克)。
2鏟食器一個。
3空塑膠袋九個。
4吸食器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