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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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五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者經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先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四樓租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用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星期約即施用一次。又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租處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用方式,先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淨重零點三公克)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一組。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所持有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詎甲○○先後經檢察官交保獲釋後,均拒未不到案而逃亡,並仍續施用海洛因,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觀光街口為警緝獲。而甲○○為檢察官聲請本院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海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已自白不諱,另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警訊自白係為他人擔罪,並不實在云云。經查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三次為警查獲,其採尿結果,均驗呈鴉片(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憑,核與其自白施用海洛因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亦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其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已臻明確。而被告上開三次採尿結果,除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採尿係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外,其餘二次並同時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查獲時警訊復自承其有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在板橋市○○路○段○○○巷○○號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並稱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組係其所有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至為具體明確,並核與其驗尿結果相符,其嗣後翻稱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係為他人擔罪,可能係吸到二手煙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足認被告確有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租處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足憑,是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而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淨重零點三公克)均係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警訊供稱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及殘渣袋一個、錫箔紙二張,被告自始於警訊即否認係其所有之物,並稱不知係何人之物等語,且該包安非他命乃係在同被查獲之 洪秋男 (檢察官另案處理)所住居之房間內床舖下查獲,當場復另有 曾新春 、 王千華 (檢察官均另案處理)同為在場遭查獲,自均不足認定係被告所持有之物,所辯上開物品非其持有或施用毒品犯罪所有持用之物,應堪採信,自無從併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