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北監六字第裁四0—ABX六六九七三七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復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七五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簡稱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松仁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闖紅燈之行為(已據舉發裁罰,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經執勤員警發現並攔停時,異議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等語;異議人 矢口 否認有何違規之行為,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住處搭載妻子赴桃園縣龜山鄉迴龍村三興工業區工作,途中曾在上開住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購物,合計耗時三十分鐘許,旋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折返上開住處附近停車場停放,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再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外出營業,其間曾至臺北縣土城市○○道附近之亞太量販店購物,顯無可能於右揭舉發違規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松仁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原處分機關猶認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闖紅燈後,尚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伊殊難甘服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臺北市○○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適臺北市○○路方向燈光號誌為紅燈,詎其不依燈光號誌指示停車,竟由臺北市○○路右轉臺北市○○路闖紅燈,嗣為執勤員警在臺北市○○路上攔停,異議人見狀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在臺北市○○路上迴轉後右轉駛入臺北市○○路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違規行為之員警 蔡文敏 結證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六六九七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迴覆聯、通知聯影本各一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九一六二一一八七00號函附卷足資佐證;異議人執前揭情詞置辯,雖提出萊爾富便利商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十一分許開具之統一發票一紙及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開具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二紙以供調查;惟觀前開統一發票之內容,僅書明購買時間、品名、數量、及價格,至於究係由何人至各該商店消費領取統一發票,其上並無登錄,況異議人提出之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二紙,關於購買時間之登載,均僅有日期,未詳載開具於幾時幾分,俱無從據以證明異議人於右揭被舉發時間不在違規現場,自不足資為有利於異議人認定之論據甚明;況且交通警察掣單或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權,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應推定其真正,而交通警察就其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或逕行舉發,對於此一違規事實之存否,亦不失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信其指證有何偏頗或失實,要難恣意否定其舉發事實之真正,本件違規事實,既據證人即執行舉發之警員蔡文敏到庭結證明確,且無顯然之瑕疵可指,異議人所舉事證,又無以證明所辯屬實,自不能推翻舉發之真實性;綜上,異議人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右揭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堪予認定。
四、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非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亦非無見;然原處分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為記點之處分,適用法則即有不當而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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