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上年息分之一點二五計算,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或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調整時隨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按月應給付利息。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擔保物,僅受償二百六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尚餘本金二百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違約金七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分配表影本各一件,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規定明確。承前所述,被告丙○○尚積欠本金二百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違約金七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