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五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該署九十一年度執保字第六六號侵占案件受刑人甲○○,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茲該受刑人屢傳、拘提不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曾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且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填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自陳郵務送達住址表」時,在「實際住址」及「郵務送達地址」欄均填寫為「臺北縣○○鄉○○路○○○號二樓」,有報到筆錄二件及前開住址表一件在卷可按。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曾諭知受刑人應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前向戶籍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且載明於該日之報到筆錄,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始發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受刑人之保護管束,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顯不可能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即分案受理受囑託代執行乙案,如何受理受刑人之報到?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雖以受刑人經傳喚、拘提無著,函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稱無法代為執行(見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士檢執庚九一執助六七三字第二○三四四號函影本),然觀諸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之資料,該署僅是就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路○○○巷○○號四樓予以傳喚、拘提,並未就受刑人自陳之「實際住址」、「郵務送達地址」為傳拘。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責由受刑人填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自陳郵務送達住址表」,卻又不按受刑人所陳之地址為通知,即指受刑人屢傳、拘提不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實有未合。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受刑人甲○○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