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板監五字第裁四一─ABX三三二四一八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三三二四一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地下道之際,跨越雙白線駛入快車道,而不在規定之機車專用車道行駛,旋由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橋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罰鍰,自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限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前繳送,如又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同年九月十三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並未駛入汽車繁多之快車道,詎遭警員不當取締,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在規定之車道內行駛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四十五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地下道之際,跨越雙白線駛入快車道,而不在規定之機車專用車道行駛,旋由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以下簡稱南昌路派出所)交通執勤警員當場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負責執行本件舉發任務之南昌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無訛,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其並未駛入汽車繁多之快車道云云,然本件違規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查,當時既已接近非假日(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係星期二)之午夜十二時,實難認違規地點之快車道內仍有「汽車繁多」之狀況,且斯時因異議人機車右彎輻度偏大(上開地下道接近出口處之路段係屬右彎路段),以致駛出機車專用道,並跨越雙白線駛入快車道,適遭站立於上開地下道出口處雙白線上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及交通違規勤務之南昌派出所警員發現,乃予攔檢舉發等節,復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經本院當庭執以反問異議人,竟僅推稱:「(對於證人乙○○之證詞有何意見?)我的印象是當時大部分的機車都有被攔下來登記,但是我不清楚是否有開單」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則異議人是否確無騎機車跨越雙白線駛入快車道之違規情事,尤非無疑,再參諸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何等仇恨或怨隙,亦無恣意誣陷異議人之動機與必要,益見異議人前開辯解,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殊無從僅憑其空言否認之詞,遽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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