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BT-一八0六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重慶入口匝道處,因行駛匝道路肩(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伊並非故為行駛路肩,係因前方車輛因臨時故障未前進,阻擋於匝道進高速公路路口,伊恰於該車右後方,被迫繞道外車道而不慎越界,並非故意為之等語置辯。惟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時四十五分異議人所有之BT-一八0六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重慶入口匝道(士林方向),違規利用匝道路肩超越前車,經由警員當場攔停稽查,依法舉發,並當場交付違規單收執聯予駕駛 翁君 收執。當時該車前方車輛係停等號誌欲起步之車,非其申訴所稱故障車,舉發核無不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發予原處分機關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公警國一刑訴字第0九一000四七九五號函在卷可按。從而,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顯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三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