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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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八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明知其無資力,竟夥同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蕭志名 」及綽號「山貓」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乙○○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印章交付「蕭志名」申請設立「輝皇企業社」(乙○○擔任負責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蕭志名」則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之報酬供其花用,並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連續以「輝皇企業社」之名義,與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之「大熙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熙公司)及設於臺北縣五股鄉○○區○○○路○○○號之「騏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鼎公司)等分別詐購價值四十三萬七千零五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三萬七千零三十元)及八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之行動電話及配件等貨物,同時交付大熙公司支票號碼為BN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行、發票人為乙○○、面額為十二萬九千一百元之支票乙紙;另交付騏鼎公司支票號碼為BN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行、發票人為乙○○、面額為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之支票乙紙以資取信,大熙公司及騏鼎公司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約按乙○○之指示將貨物送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處。嗣前揭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大熙公司及騏鼎公司派人至「輝皇企業社」查訪時,亦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大熙公司、騏鼎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大熙公司之代理人甲○○、騏鼎公司之代理人 王明俊 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大熙公司銷貨單影本八紙、對帳單乙紙、支票影本二紙、騏鼎公司出貨單影本七紙、統一發票影本六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又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蕭志名」及綽號「山貓」之成年男子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詐欺之手法、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易 字第 1148 號判決(91.09.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上易 字第 2714 號(91.10.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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