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己○○丙○○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二號、第七八四七號、第九七一○號、第一○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肆台、水果盤參台、彈珠台壹台及電腦選物機參台,均沒收。
乙○○、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肆台、水果盤參台、彈珠台壹台及電腦選物機參台,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肆台、水果盤參台及代幣貳佰肆拾柒枚,均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止,受僱於戊○○(另予審結)而與之基於賭博概括犯意之聯絡,在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旁公眾得出入之「廣碩通訊」商店內,由戊○○設置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四台、水果盤三台、彈珠台一台及電腦選物機三台,甲○○在現場從事兌換代幣及獎品娃娃等工作,共同連續與不特定賭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以現金向甲○○兌換代幣後,投入賭博機具內押注賭玩,贏者可得不等倍之分數,並累計分數向甲○○兌換等值娃娃,且無兌換之上限,輸者代幣則由機台沒入,賭金則歸戊○○取得;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適乙○○、己○○在前開「廣碩通訊」商店內各自賭玩賭博機具,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四台、水果盤三台、彈珠台一台及電腦選物機三台。
二、丙○○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受僱於戊○○而與之基於賭博概括犯意之聯絡,在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公眾得出入之「萬豐超商」便利商店內,由戊○○擺設置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四台、水果盤三台,由丙○○在現場負責兌換代幣及獎品娃娃等工作,共同連續與不特定賭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以現金向丙○○兌換代幣後,投入賭博機具內押注賭玩,贏者可得不等倍之分數,並累計分數向丙○○兌換等值娃娃,且無兌換之上限,輸者代幣則由機台沒入,賭金則歸戊○○取得;迨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四台、水果盤三台,與自機台及櫃檯起出之代幣二百四十七枚。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甲○○、丙○○、乙○○、己○○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己○○等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有前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代幣等扣案及現場相片存卷可資佐證,應可信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乙○○、己○○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丙○○先後多次賭博犯行間,皆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咸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丙○○各自所犯賭博罪名,分別與被告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與被告戊○○為賭博犯罪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無視法令禁制,參與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個人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鉅,及犯罪動機、目的,以及犯罪後皆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先後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四台、水果盤三台、彈珠台一台、電腦選物機三台、滿貫大亨四台、水果盤三台、及代幣二百四十七枚,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屬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附麗於其主刑併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前開「廣碩通訊」商店內賭玩電動賭博機具,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當場查獲,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遍閱全案卷證,除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記載丁○○為現場客人外,未見有何被告丁○○接受臺北縣政府調查或警訊之筆錄或書證,亦未見其接受檢察官訊問,而細繹共同被告戊○○、甲○○、丙○○、乙○○、己○○等歷次供證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敘及被告丁○○姓名及其著手實施何行為,則徒憑前揭紀錄表之記載內容,除徵表被告於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廣碩通訊」商店時,曾出現在現場外,其在場之目的、動機不詳,有無賭玩店內賭博機具,或僅在場旁觀,抑或到場訪友,均有不明,此外,又無被告丁○○持有或使用之物品、器具、或財物扣案可供調查,俱見公訴人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被告丁○○被訴賭博犯嫌已臻真實之程度,自不能僅憑臆斷或推測之方法,即入其於罪,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法治國家原則,不必有何其他有利之證據,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丙、被告戊○○部分俟到庭後另予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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