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賠更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八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乙○○律師右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殺人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淮,至同年十月七日始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羈押一百零四日,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聲請准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五十二萬元等情。
二、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亦定明文。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觀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則以其情節是否重大,致為社會通常觀念所不能容忍為其衡量之標準。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殺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聲請本院羈押獲准,至同年十月七日始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判決無罪,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就此觀察,聲請人有該受羈押之事實,固無疑問。
㈡、雖聲請人經本院前開判決無罪確定,然查上開卷證足悉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邱正雄 係表兄弟,與同案被告 楊天豪 是同村好友,其等間關係密切,聲請人於同案被告楊天豪強制被害人做伏地挺身等無義務之事時,自可加勸止,而在被害人遭同案被告邱正雄丟擲椅子倒地時,亦可即時伸出援手為適當救治,並防阻同案被告邱正雄再次毆打被害人,聲請人竟均捨此不為,在刑法上其雖未有作為之義務,但於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仍有相悖,因之,就聲請人與楊天豪、邱正雄間之關係密切而言,其等間互有超逾一般國民之互保義務存在,而非僅屬路人般之袖手義務,是其有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情事,亦無疑問,此稽之前述注意事項四之規定,足明。
㈢、再者,證人即警員 徐志偉 證稱:「(對甲○○涉案部分之證據?)我們查訪以及他自承他全程在場,並於被害人遭凌虐毆打時並未阻止,併在場助勢,且被害人見被告三人人數甚多,不敢反抗或離去,圍觀民眾見被告三人人數不少,不敢向前搭救」(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偵查筆錄)等語,參以證人A九證稱:「被告三人【指聲請人與邱正雄、楊天豪】虐待死者有一個禮拜以上,都是要死者去買涼水或其他東西或在烈日下做伏地挺身或大聲喊口號,案發當日被告拿椅子打死者,並口喊讓他死、讓他死,被打倒地是躺在豐年街一○○巷口麵攤下,後被拖到清粥 小蔡 攤位旁,並用冷水潑死者喊叫起來、起來假死,並用腳踢頭部‧‧‧」(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偵查筆錄)等情,聲請人於偵查中亦稱:「(當天何人打 林亨興 ?)邱正雄有丟椅子朝他手臂非過去,我沒有見到有無打中;(楊天豪有用腳踢林亨興?)有的,楊天豪用腳碰他上半身叫他不要裝死;(林亨興為何跌倒?)邱正雄抓他領子要往前,林亨興就跌倒(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偵查筆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六點,在新莊市○○街○○○巷口附近,你與邱正雄、楊天豪三人在場見死者林亨興經過穿著迷彩裝叫林亨興停下來?)當時我三人都在場,是楊天豪叫林亨興停下來;(與邱正雄、楊天豪何關係?)邱正雄是我表兄、楊天豪是朋友;(為何叫林亨興停下來?)我們三人在豐年街擺攤子,楊天豪見死者穿迷彩裝就問他要去哪裡,就要林亨興做伏地挺身;(這種情形有幾次?)至少有三次以上,我都在場‧‧‧(林亨興被丟到椅子?如何?)他被椅子丟中後並未倒地,邱正雄立即追上去抓林亨興胸口衣服,但林亨興立即倒地,他倒地後仰面朝天,我聽到林亨興像嬰兒般呻吟著,楊天豪過去叫他起來,他呻吟後肚子起伏著,身體沒動‧‧(楊天豪是否踢林亨興?)楊天豪在林亨興倒地時,用腳輕踢死者要他起來,並說起來,起來,不要假死‧‧(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等語,因之,就聲請人於所為供述,對照證人徐志偉、A九所證,可證聲請人係全程在場目睹,證人所陳已非無的,應堪採信。是聲請人先有虐待死者達一週以上情事,且復不為防阻同案被告再次毆打被害人之情形,於被害人被毆倒地後,仍有被拖離他處,且仍以冷水潑灑,同時有腳踢併隨情事,衡諸社會一般人觀念,誠難忍受,其等三人如前所述,一為同村好友,一為表兄弟,為聲請人所自承,是關係密切,若該等毆打全程中,聲請人有所為防免萬一,則圍觀者,仍可有搭救之可能性存在,被害人或可倖免於難,而聲請人均未為之,亦存袖手,因綜合全情,其情節即不能謂為非屬重大,而為一般通常之人所可忍受。因之,雖聲請人於無罪確定判決前曾受羈押,但其行為有如前述違反善良風俗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仍非得請求冤獄賠償,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