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陸伍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據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陳文祥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595號駁回抗告確定),在90年7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3年1月8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該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陳文祥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
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4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㈡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贓物、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94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95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4號裁定分別減刑二分之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上開㈠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
1年7月接續執行,於97年2月5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陳文祥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5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空地,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28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1段46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6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祥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後,亦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年100年6月1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白色顆粒1包,經送請上開中心鑑定後,乃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656公克),此亦有該中心於100年6月1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份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文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據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595號駁回抗告確定),在90年7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3年1月8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該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4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㈡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贓物、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94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95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4號裁定分別減刑二分之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上開㈠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97年2月5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除上開所述論罪科刑紀錄外,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憑,雖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然被告屢犯相同之罪,足見其陷溺已深且不知警惕而仍生存僥倖,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顆粒1包經鑑定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已如上述,且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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