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錦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錦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伍枚及扣案之SIM卡拾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梁錦華以收購人頭易付卡行動電話轉售房屋仲介等業務人員使用牟利,並於報紙刊登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招攬人頭,利用代辦門號取得他人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影本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1月5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長虹通訊行,在未經 廖秀玉 、 黃俊憲 、 劉慶興 之同意下,連續冒用廖秀玉、黃俊憲、劉慶興等3人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造「廖秀玉」、「黃俊憲」、「劉慶興」等人之署名(偽造署押之枚數,詳如附表所載),並於申請書上黏貼廖秀玉、黃俊憲、劉慶興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用以表示廖秀玉、黃俊憲、劉慶興本人向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屏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再持向南屏電信之特約門市長虹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而行使之,使南屏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廖秀玉、黃俊憲、劉慶興本人有申辦門號之意,於核准申請後,即將如附表所示門號之晶片卡(即SIM卡)交付予梁錦華,足以生損害於廖秀玉、黃俊憲、劉慶興及南屏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管理、核發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錦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秀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
害人黃俊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慶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王明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預付卡清冊及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各1份。
㈣扣案之SIM卡17張。
三、新舊法比較: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惟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於95年4月28日修正時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顯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四、按行動電話SIM卡,中文譯名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係一晶片,為有體物,是行動電話通話之「鑰匙」,基本上不能謂毫無財產上價值,另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SIM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是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應成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有冒辦廖秀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然遍查卷內資料,均無此門號之申請書等相關文件,顯乏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難僅憑被告單一自白即遽認其該門號為被告所冒名申辦,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身分證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卡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已生損害於廖秀玉、黃俊憲、劉慶興、南屏電信公司對於門號所有者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廖秀玉」、「黃俊憲」、「劉慶興」之署名共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簽名所附著之文書,因已行使交付予南屏電信之特約門市長虹通訊行門市職員,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SIM卡17張,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
1項第3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時間│申裝人│偽造之私文書│行動電話門號│偽造之││號│││││署押│├─┼──────┼───┼────────┼──────┼───┤│1│95年1月5日│廖秀玉│南屏電信客戶申請│0000-000-000│1枚│││││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95年1月5日│黃俊憲│南屏電信股份有限│0000-000-000│1枚│││││公司開通申請表││││├──────┤├────────┼──────┼───┤││95年1月5日││南屏電信客戶申請│0000-000-000│1枚│││││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95年1月9日│劉慶興│南屏電信股份有限│0000-000-000│1枚│││││公司開通申請表││││├──────┤├────────┼──────┼───┤││95年1月9日││南屏電信客戶申請│0000-000-000│1枚│││││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