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呂學誠前㈠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又經本院以裁定撤銷緩刑確定;㈡於9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2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並與前開㈠、㈡、㈢各罪刑接續執行,在95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各犯行均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比對現場所採集嫌犯之DNA檢體送驗,發現與呂學誠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學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 林元興楊金章詹泰山劉俊美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1日刑醫字第099018
2123號函、DNA比對報告書及新北市警察局100年1月28日北警鑑字第1000016839號鑑驗書各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在同年月
28日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呂學誠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犯行,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以不詳工具(無證據可證係屬兇器)撬開該工廠之安全設備即鐵皮後踰越入內行竊;而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為,則係利用窗戶未上鎖,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進入行竊,此業據被害人詹泰山、劉俊美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自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前㈠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又經本院以裁定撤銷緩刑確定;㈡於9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2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開㈠、㈡、㈢各罪刑接續執行,在95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以營生,為貪圖己用即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各該次犯行所竊盜物品價值之高低,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查:宣告強制工作,固在於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之生命財產,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乃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案被告近年來雖有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然觀其竊盜型態,或係進入未以圍籬圍起之工地,徒手竊取電纜線,或係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車內音響或車輛代步使用(有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0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72號電子判決書在卷可稽),均尚非屬危害社會重大之竊盜類型,況其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堪認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所得非鉅,自不足認其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竊盜習慣,或有刑法第90條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依其行為潛在之危險性格,仍無以保安處分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故本院認本案尚不宜就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及│主文││││││所竊取物品││├──┼───┼──────┼──────┼────────┼──────┤│一│林元興│99年7月20日│桃園縣楊梅市│以休息名義進入汽│呂學誠竊盜,││││晚間6時20分│中山北路1段│車旅館房間後,徒│累犯,處有期││││前之某時│494巷100號│手竊取液晶電視1│徒刑肆月│││││(麗景汽車旅│台、情趣椅1張、││││││館)│除濕機1台、棉被│││││││、枕頭、床單││├──┼───┼──────┼──────┼────────┼──────┤│二│楊金章│99年8月27日│桃園縣楊梅市│以休息名義進入汽│呂學誠竊盜,││││中午12時19分│新農街215號│車旅館房間後,徒│累犯,處有期││││許│(尋夢園汽車│手竊取液晶電視1│徒刑叁月│││││旅館)│台││├──┼───┼──────┼──────┼────────┼──────┤│三│詹泰山│99年5月23日│桃園縣楊梅市│以不詳物品(無證│呂學誠毀越安││││上午10時20分│員本路342號│據可證係屬兇器)│全設備竊盜,││││前之某時│(建盈公司)│撬開工廠側邊鐵皮│累犯,處有期││││││後進入該址,竊取│徒刑捌月││││││電腦3台││├──┼───┼──────┼──────┼────────┼──────┤│四│劉俊美│99年2月20日│桃園縣楊梅市│見窗戶未上鎖而踰│呂學誠踰越安││││晚間8時許│ 楊湖路 1段67│越窗戶後進入該址│全設備竊盜,│││││6巷55號(明│,竊取筆記型電腦│累犯,處有期│││││紡股份有限公│2台、PDA2台、│徒刑拾月│││││司)│現金新臺幣12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