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振宗係送貨員,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洪振宗於民國100年
1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勢里產業道路之無號誌路口前,欲直行穿越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無號誌路口,適 蘇東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胡國政 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駛至上開無號誌路口,亦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穿越上開無號誌路口,被告洪振宗因閃避不及而與蘇東祥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蘇東祥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洪振宗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蘇東祥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許原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