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高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高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巫高鑫於民國101年1月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45分許止,在彰化縣○○鎮○○里○○路○段鳳山巷70號居處,飲用鹿茸酒及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飲畢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為警攔檢稽查,經警測得巫高鑫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
(一)被告巫高鑫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單。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只。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原應從重量刑,惟考量其並無前科,品行尚佳,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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