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抗字第4號抗告人 中山 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德隆 相對人桃園縣桃園儲蓄互助.法定代理人 吳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所為之100年度桃小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8,780元,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係以:抗告人中山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原主任委員 倪桂枝 之任期雖至民國99年6月2日期滿,然其於任期屆滿前之99年5月18日即已通知將於同年6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該召集程序即屬合法,嗣後陳德隆經選舉出擔任抗告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自為有效。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之規定係適用於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惟抗告人係於桃園縣政府立案,並已有組成管理委員會之社區,原審自不能援引該條文而逕認推選出陳德隆為抗告人委員之會議無效,並認抗告人以未具合法代理權之陳德隆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案訴訟,即有未經合法代理提起給付管理費之本案訴訟之情形,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部分顯有違誤,該部分裁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等語。核其抗告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裁定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抗告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中山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年6月3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出訴外人倪桂枝為管理委員,任期僅為一年,故於99年6月2日任期即屆滿,固非無據,然倪桂枝於99年5月18日仍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時,即有權召集於99年6月6日所舉行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訴外人倪桂枝該次之召集程序確屬合法有效。嗣於99年6月6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雖因人數不足流會,惟其召集程序仍屬合法有效,始定於同年月25日再為開會,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所規定,當日出席人數已達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1/5以上,即屬有效,並合法推舉陳德隆擔任管理委員,故抗告人自得以陳德隆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審裁定雖稱抗告人以陳德隆為法定代理人,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惟該條文乃於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始有適用。而抗告人係於桃園縣政府立案,並已有組成管理委員會之社區。是以,原審認抗告人因未經合法代理提起給付管理費之本案訴訟,顯非適法,而予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之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案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以 李訓長 為其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定第29804號案),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然因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抗告人之聲請即視為起訴,本院桃園簡易庭並以100年度桃小字第2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加以受理,嗣抗告人並因改選陳德隆為其主任委員,乃於99年12月10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桃園簡易庭並審認:本件中山名門大樓曾於98年3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通過規約內容如抗告人提出之內政部規約範本所示,於第7條第4項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1年,連選得連任,而向桃園縣政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再抗告人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陳德隆係於99年6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受選任為其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然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係訴外人倪桂枝,訴外人倪桂枝乃早於98年6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經推選為管理委員後,依上開規約之規定,倪桂枝身為管理委員任期至99年6月2日即行屆滿,且因該任期屆滿後未為改選,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訴外人倪桂枝應於任期屆滿後視為解任,自無權再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於99年6月2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任陳德隆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陳德隆嗣後自亦不得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或由縣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指定臨時召集人再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後,始為適法,是抗告人逕以陳德隆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即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故於100年7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給付管理費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四、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第4項係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是查,本件抗告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倪桂枝之任期雖如原審裁定所審認應於99年6月2日屆滿,惟於其任期屆滿前,其已於99年5月18日定期將於99年6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抗告人之管理委員,嗣當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乃改於於99年6月25日再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始決議選任包括陳德隆、 楊和光 、李訓長等人在內之人為管理委員,其等並推選李訓長為主任委員,嗣於99年11月12日,再改選陳德隆為主任委員等情,有中山名門大樓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原審卷及本院卷可參,此顯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所規定主任委員於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拒絕移交之情有所不符,然原審卻逕予認定抗告人之原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倪桂枝,於任期屆滿後即應依該條文之規定,視同解任,已容有未洽。
五、次按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既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並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該公寓大廈本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之,然現行實務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故未能及時改選,或未能及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產生管理負責人之情形,所在多有,此與公司董事負責執行公司業務,惟於其任期屆滿常因事實上原因不及改選,致無法適時銜接之情形,並無不同;為保障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維持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正常運作,故於此情形下,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規定,延長主任委員職務至新選任之主任委員、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5條第3項所稱之管理負責人就任時為止。是查,抗告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倪桂枝於任期屆滿後,若係為選任下屆管理委員之目的繼續執行職務,而再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上開說明,應無不許之理。故訴外人倪桂枝於其任期屆滿後再召集之99年6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非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至於該次會議中所為選任陳德隆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自非無效,則陳德隆於99年11月12日再經推選為主任委員後,自有合法代理抗告人之權利。然原審未予詳查,遽認因選任陳德隆為抗告人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故陳德隆自不得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以抗告人未經合法代理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有不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桃園簡易庭更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林宜靜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