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峯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280、5352號),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峯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叁)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峯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號1435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據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7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後,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郭峯昇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4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再據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就上開減得之刑與㈡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10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0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桃園縣平鎮市○○
○街○○號之娛樂網咖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上午5時許,為警在上開網咖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10月1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號2樓之房間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