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佑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陳威佑、劉 陳美智陳美惠劉陳美智 、陳美惠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041號追加起訴)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台企行有限公司(下稱台企行公司)之負責人、經理、會計,其中陳威佑與陳美惠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先於民國94年6月7日,陳威佑、劉陳美智及陳美惠均明知台企行公司銷售予 翁文松 之助聽器材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2,000元,為便於翁文松持購買上開助聽器之統一發票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之費用補助,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商業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16日某時,在上址公司內,由陳美惠依陳威佑及劉陳美智之指示,在台企行公司票號F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上,填載「日期:94年6月16日、品名:助聽器、金額:25,000、總計:貳萬伍千元」等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後,交付翁文松持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威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翁世宏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人劉陳美智及陳美惠於調查局之證述、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
㈢台企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證人翁文松所提陳述書及94年6
月7日統一發票收據、桃園縣政府經費黏貼憑證用紙、台企行公司票號F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桃園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輔助申請書各1份、證人陳美惠製作之台企行公司日記帳共2紙。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施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
㈡次按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第1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佐)。經比較如下:
1、就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然查,本案被告陳威佑與另案被告劉陳美智、陳美惠係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威佑。
2、就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嗣經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是以比較後就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
4、再就本件犯罪係於刑法第74條規定修正前,惟就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皆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可參照),因此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本案經上開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五、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陳威佑就填製台企行公司不實發票予翁文松之犯行,與另案被告劉陳美智、陳美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擾亂商業會計事務登記之正確性、並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件之罪,係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且就本件被害金額甚微,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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