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8號原告 馮定亞 訴訟代理人 陳漢恒 被告白天鵝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詠渝 訴訟代理人 劉淑芬
張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 池幼昌 變更為林詠渝,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卷157-1頁)為證,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8年前發現其所有座落桃園縣平鎮市○○○街○○號
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天花板上方及2樓及以上公有部分多處漏水,致原告屋內木質天花板及裝潢、牆壁及木質地板遭受嚴重破壞,並出現壁癌、乳膠漆脫落等現象,此外,水泥天花板也因滲水致水泥爆裂,外牆滲水。被告為系爭建物所在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改善處理,均未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1,64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茲分述原告所受損害明細如下:
1.因系爭建物漏水,原告自行出資修繕,共計支出115,00
0元。⑴天花板更新工程:30,000元。
⑵牆壁去霉及粉刷工程費:20,000元。
⑶接水盆,白鐵皮包覆水管及牆壁及引導管工程費:
65,000元。
2.因原告所有建物內部持續漏水,造成原告木質天花板、水泥天花板、木地板,壁癌等損害,預估修繕費用為188,820元。
3.系爭建物漏水造成5年來無法出租利用,以每月租金28,000元計算,其租金損失為1,680,000元(28,000×12×5=1,680,000),原告考量景氣因素,只請求被告賠償其中半數即840,000元。
4.上述漏水已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價值減損,合計貶值至少1,000,000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半數即500,000元。
5.以上1.至4.合計1,643,820元。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建物在完工時即為單獨一戶,且迄今該建物所有權狀上亦登記為一戶,原告亦未曾移置排水管,此業經99年10月4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9)鑑字第2025號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第1次鑑定報告書」)九、㈠1.認定明確。被告竟謂系爭建物原完工時為3戶,嗣經原告或其前屋主自行僱工打通為一戶,將原本設計各自排水之系統改為集中單一排水系統云云,與事實不符。
2.原告在發現漏水後,即以口頭通知被告處理,但被告均不理會,原告只好於92年9月間寄發掛號信告知被告,被告仍相應不理,原告只得僱工修繕。因被告長久以來均不處理本件漏水問題,原告只好暫停繳納管理費,絕非如被告所稱因被告訴請原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原告始以住家漏水為由拒付管理費。
3.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99年6、7月間派員至系爭建物分別進行初勘及會勘時,發現部分盛水盆內並無積水,平頂及天花板已乾涸無水氣,然上述盛水盆內無積水,係因原告在盛水盆之外,另安裝導管排水,自然不會發生積水在盛水盆長時間殘留之現象,況且,從污水排水管之鍍鋅鐵處亦已生銹乙事,亦可證明系爭建物曾經漏水之事實。
4.從第1次鑑定報告書之附件6給水排水圖,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上方天花板有6組污排水管經過並排至大廈外地下排水道,且鑑定報告書中亦未證實或提及漏水與公共排水管無關。事實上,該大廈於數年前曾先後發生公共排水管堵塞、污水倒灌導致1樓大廳、會議室等之天花板嚴重漏水等情事,被告亦承認此項事實,當時被告曾出資修繕並重新裝潢天花板,但相同情況發生在系爭建物,8年來被告卻不理不睬,反將相關責任推卸予2樓住戶,要求原告向 渠等 索賠。
5.建築師於第2次前來補充第1次未勘驗處時,原可查看該大廈1樓其他公共區域類似之漏水情況,但被告代表極力阻止建築師前往各該地點查看,致影響有關漏水原因判斷之正確性。
6.被告主張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蓋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並非「過去式」而係「現在進行式」,亦即被告之侵權行為仍在持續發生,其損害之範圍亦在擴大之中,顯見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於87年購入系爭建物,其原始結構應為3戶(即L1、
L2、L3棟之1樓),且各有獨立之排水系統,惟不知原告或其前任屋主自行請人施工,將排水之系統改造為集中單一排水系統,則系爭建物是否因單一系統無法負擔3戶之集中排水而造成漏水,或因改造排水系統之破壞造成漏水不得而知。原告於未經釐清漏水之肇因為何,即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漏水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㈡依侵權行為法則,加害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以1.加害人
有故意或過失;2.有加害之行為,且該行為須為有責違法之行為;3.損害與加害行為間有其因果關係等為要件。本件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先後於99年7月26日及10
0年1月28日赴現場會勘,並作出第1次鑑定報告書及10
0年7月19日(100)鑑字第1444號之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第2次鑑定報告書),該2次鑑定結果均已明確分析研判系爭建物漏水造成內部設施損壞因素,皆與本社區該棟大樓之公共排水管無關,被告既無任何加害原告之行為,就原告因漏水所致損害,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建築師前往現場會勘之目的在於釐清系爭建物漏水之成因,故僅須就與此相關部分進行會勘,至於社區中庭等其他公共區域漏水,既與系爭建物漏水無關,自無會勘查之必要。
㈢原告因自92年起即未曾繳納管理費,被告乃向法院訴請原
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原告始以其住家長期漏水為由,藉詞拒絕給付管理費,並提起本件訴訟。
㈣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認8年前即發現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發
生,而原告於8年後始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顯然早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多年,被告對此提出時效抗辯。
㈤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提供該訴狀所載各項損害及其價額之
相關證物,若僅憑估價單一紙,實無法得知原告之損害究竟係以何依據及標準計算,亦不足證明原告之損害金額屬實。
三、本件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系爭建物出現漏水(漏水位置如第1次鑑定報告書第2-3頁所示項目,卷78-1、79頁)。
㈡爭執事項:
1.上述系爭建物之漏水是否為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
2.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
3.如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建物漏水與被告未修繕公用水管無關: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漏水受損之情況,可歸納為下列6部分:
⑴1樓進口旁天花板內漏水,地板受損。
⑵臥室天花板完全破壞,且致地板受損拆除,及牆壁油漆脫落及牆癌。
⑶夾層下1樓樓梯口旁上方天花板內排水管漏水。
⑷天花板內有排水管漏水。
⑸外壁滲水造成多處壁癌。
⑹樓上滲水造成多處水泥剝落。
2.為查明上述漏水原因,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綜合第1、2次鑑定報告書顯示:
⑴「1樓進口旁天花板內漏水,地板受損」之原因為:
直上層(2樓之1)室外花台之栽植槽內排水孔因雜物(飄落樹葉或雜物等)堵塞,以致栽植槽內積水,且其內之防水層已年久失效,造成往下滲漏(卷177頁,第2次鑑定報告書第3頁)。
⑵「臥室天花板完全破壞,且致地板受損拆除,及牆壁
油漆脫落及牆癌」及「天花板內有排水管漏水」之原因為:至直上層勘查,其位置為2樓之3之浴室,且盛水盤之相對位置為浴缸。經研判因興建年代已久,漏水原因為浴缸本身漏水或浴缸下與樓地板間之填縫材料老化,致使浴缸內或浴室地面之廢水大量滲入浴缸下,因浴缸下並無貼磁磚,再加上防水材料已失去效用,致使浴缸下之廢水下滲至1樓夾層平頂,但因目前該平頂已舖設不銹鋼盛水盤及排水管,故只有小量之水沿塑膠管外壁滲出(卷177頁,第2次鑑定報告書第3頁)。
⑶「夾層下一樓樓梯口旁上方天花板內排水管漏水」之
原因為:經研判其漏水原因同前⑵原因,為浴缸本身或浴缸下樓地板漏水,但因目前2樓之1之浴室已重新整修,且2樓之2之浴室尚未發生狀況,所以現場勘查時已無漏水現象(卷177-178頁,第2次鑑定報告書第3-4頁)。
⑷「外壁滲水造成多處壁癌」及「樓上滲水造成多處水
泥剝落」之原因為:經研判其漏水同上⑵之原因,為
2樓之3浴缸本身或浴缸下樓地板漏水,經由樓板混凝土漫流現象所造成,但因目前平頂已舖設不銹鋼盛水盤及排水管,將滲水導流至公共排水管,所以現場勘查時已無漏水現象(卷178頁,第2次鑑定報告書第4頁)。
3.綜上2.之鑑定結論,足證系爭建物之漏水,或肇因於直上層(2樓之1)住戶之室外花台之栽植槽內排水孔因雜物(飄落樹葉或雜物等)堵塞致栽植槽內積水,或因直上層(2樓之3)浴缸本身或浴缸下樓地板漏水等原因所致,而不論室外花台或浴室,皆屬於各該住戶之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進行修繕、管理、維護,並負擔其費用。被告各該部分既不負責修繕、管理之義務,縱其未予進行修繕,亦難謂有何不法。
4.至原告所稱「公共排水管曾堵塞倒灌,以致漏水造成鑑定標的物損壞」乙節,則因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無從判別而未經論斷其責任歸屬(卷178頁,第2次鑑定報告書第4頁)。此外,原告復無法舉出系爭建物漏水與共用水管有關,要難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堅稱該大廈在數年前,即先後發生公共排水管堵塞、污水倒灌導致1樓大廳、會議室等之天花板嚴重漏水,被告曾出資修繕乙節,縱令為真,充其量僅能證明公共排水管堵塞、污水倒灌與社區大樓之大廳、會議室等公共區域之漏水有關,卻無法逕自推認上述公共排水管堵塞、污水倒灌,亦為系爭建物漏水之成因。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系爭建物漏水既非因被告負責管理、修繕之公用水管所引起,縱被告未進行修繕,亦難謂有何不法。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有何因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其受損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 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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