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成
周育偵楊再番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成、楊再番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周育偵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查獲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盈成、周育偵、楊再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被告陳盈成所犯前開普通賭博罪,其法定刑僅為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陳盈成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本院審酌被告陳盈成曾有公共危險等刑事前科;被告周育偵前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在與本案同一檳榔攤旁騎樓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0年度偵字第6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楊再番並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渠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所為非是,另兼衡被告3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渠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40元,係當場在賭檯扣得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撲克牌│1副│├──┼────────┼────┤│2│現金新臺幣│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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