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原告 黃新源 被告 魏道銀 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18日遭訴外人 蔣俊維洪瑞助王衍傑
等人(下稱蔣俊維等人)共同毆打並私行拘禁。嗣蔣俊維等人並強迫原告出售其母即訴外人黃 鄭錦鳳 所有坐落於桃園鎮平鎮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由蔣俊維聯繫被告商討售屋之事。其後蔣俊維等人又以暴力脅迫原告帶同其母親 黃鄭錦鳳 申辦取得印鑑證明,連同印鑑章交予蔣俊維。嗣同年11月22日蔣俊維、原告、被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 劉昕瑀 (原名: 劉律廷 )地政士事務所,由原告以黃鄭錦鳳代理人名義簽妥授權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含訂金25萬元),被告即先支付25萬元予原告,原告當場轉交給予蔣俊維後旋遭釋放。上述原告及其母黃鄭錦鳳遭蔣俊維及被告共同強盜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之事實,業經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
㈡兩造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因房、地無法順利過戶,被
告向本院提起97年桃簡第239號損害賠償訴訟,獲判勝訴確定(下稱桃簡239號確定判決)後,遂執該桃簡23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先於97年間聲請執行原告母親黃鄭錦鳳名下系爭房地(本院97年司執字第29066號執行程序),嗣原告提起97年訴字第17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中兩造達成協議,分別撤回上開訴訟及執行程序。另被告又於98年間聲請本院98年司執字第26445號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則提起本院98年訴字第14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14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兩造再於訴訟中之99年10月11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分別撤回該訴訟及執行程序。惟原告於成立系爭協議當時,並不知被告違反該和解第3約定,直至本院99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程序中,始知被告於民事訴訟前,即持原告遭強盜逼簽之上述買賣契約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至戶政事務所偽造簽名申請資料,足見被告聲請本院100年司執字第38505號強制執行程序,違反系爭協議約定,顯不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司執字第38505號執行程序。
二、被告抗辯:伊係於原告所提起之本院14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雙方約定有關原告對被告提起強盜(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刑事告訴,若經刑事一審判決無罪,被告即可執本院桃簡23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若被告遭有罪判決確定,即不得再執桃簡239號確定判決主張任何權利。而本院99年訴字第60
5號刑事判決業已判決被告所涉強盜部分無罪在案。伊自得執本院桃簡23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在何處,因時間太久,伊不清楚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6年11月22日以其母親黃鄭錦鳳代理人名義與被告簽
立買賣契約乙份,依該契約記載,被告以100萬元向原告母親購買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239號卷第8頁至第14頁)。
㈡被告於97年間以原告及黃鄭錦鳳違約為由,對渠等兩人提起
本院97年桃簡第239號損害賠償訴訟,獲勝訴判決「原告及黃鄭錦鳳應連帶給付被告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
㈢被告於97年間持桃簡23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7
年司執字第29066號強制執行。其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7年訴字第1700號),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兩造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分別撤回上開訴訟及執行程序。
㈣被告復於98年間再持本院桃簡23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98年執鳳字第26455號強制執行程序。嗣原告復就前項同一事實提起本院98年訴字第14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兩造於訴訟中再次成立和解,分別撤回上開訴訟及執行程序。
㈤有關 蔣維中 等人對原告妨害自由行為,因觸犯刑法304條等
罪,業據本院刑事一審判決私行拘禁罪成立;另被告被訴強盜(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部分,則經判決無罪在案,有本院99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50頁)。
㈥原告於100年6月再以㈢、㈣項同一事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61頁)。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伊遭被告與黃鄭錦鳳遭被告及蔣維中等人共同強盜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嗣兩造成立系爭協議,惟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執黃鄭錦鳳之印鑑證明等文件為非法用途,是被告聲請本院本院100年司執字第38505號強制執行程序,顯然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年 司執鳳 字第38505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涉犯上開共同強盜(未遂)事實,業經本院99
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是縱蔣俊維等人有共同私行拘禁原告,甚且進而暴力脅迫原告及其母親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事實,惟被告並不知情,並經本院刑事庭99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被告(涉犯強盜罪)部分無罪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㈤】,合先敘明。
㈡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
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縱令原告主張遭被告與蔣維中等人共同脅迫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黃鄭錦鳳之印鑑證明,並在脅迫下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正;然原告就同一事實前曾向本院提起97年訴字第17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於該案審理中自承:「(你是否主張於96年11月21日簽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被告就將你釋放?)是的。在當天我簽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後,當天晚上八點半被告就將我放走」;「【問:你與你母親是否曾經主張系爭房地買賣意思表示,是遭被告脅迫而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原告答: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訴字第1700號卷第75頁至76頁)。則依原告自陳蔣維中等人於96年11月21日當天即將原告釋放,顯然原告所受之脅迫已於當天即告終止,然原告並未1年之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其撤銷權已歸於消滅甚明。
㈢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7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桃簡239號判決係於97年6月13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卷證查閱屬實(見桃簡23
9號卷第63頁)。而原告主張伊遭被告及蔣維中等人共同強盜(脅迫)之事實,則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至同年11月22日之間,足徵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並不相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與被告固曾於本院98年訴字第1436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程序中與被告達成協議內容略為:⒈若被告經本院99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無罪,即可執上開桃簡239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⒉若被告遭判決有罪確定,即不得再執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主張任何權利。並應將系爭房地有權狀返還原告及黃鄭錦鳳,並辦理系爭房地之啟封程序。⒊被告所持原告母親 黃鄭鳳 系爭房地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不得為任何非法用途...等語(見本院98年訴字第1436號卷第99頁背面-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查,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刑事強盜罪告訴,業經本院於10
0年5月13日以99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已如前述,而被告係同年6月3日執本院桃簡239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同時檢附上開99年訴字605號刑事判決)聲請本件100年司執字第38505號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38505號執行卷證查閱無訛,足證被告聲請執行行係在獲無罪判決後,並未違反兩造系爭協議之約定。末以,原告復主張被告持黃鄭錦鳳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為非法用途,違反系爭協議約定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遭被告及蔣維中等人共同脅迫而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事實,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且原告就其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得行使撤銷權,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其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司執字第38505號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其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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