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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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94年度毒偵字第191號)及移送併辦(94年毒偵字第19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89年8月3日、90年5月
29日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89年8月21日、90年6月18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665號及90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釋放。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提起公訴,並於91年3月28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度戒執2字第
7號),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91年度聲停戒2字第103號)。茲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施用毒品,於91年8月22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82號提起公訴,嗣於91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3年9月21日假釋(假釋期間迄94年3月27日期滿,未構成累犯)。
㈡詎甲○○不知悔改,於上開90年6月18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
93年10月15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前四日內某時起,迄94年1月28日凌晨1時許止,以平均每20日施用1次之頻率,在不詳處所以吸食器(已丟棄)內置安非他命後燃燒吸食煙霧之方法,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29日凌晨0時許及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燃燒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共2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由其不知情之友人 陳志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段之便利超商前,適巡邏員警經過該處,發現陳志豪並未將該車熄火即行下車購物,隨即趨前提醒陳志豪先行將汽車引擎關閉以免被竊,迨陳志豪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之際,經員警目視發現甲○○乘坐位置,放有疑似安非他命1包,認為形跡可疑,嗣經徵得陳志豪、甲○○之同意,對該車實施搜索,而為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2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藥物及嗎啡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供認不諱。
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3年10月28日尿液報告各1紙(參見偵字第1320號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證明被告於93年10月15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苗栗縣竹南分局94年1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登記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2月3日尿液報告各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2幀(參見偵字第191號卷第20頁、第21頁、第25頁、第28頁、第29頁、第60頁、第61頁):證明被告於94年1月29日上午遭查獲毒品,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㈣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89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不起訴處分書、90年度毒偵字第127號不起訴處分書、90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不起訴處分書、91年度毒偵字第682號起訴書、93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起訴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書、91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理由:㈠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台抗字第270號著為判例在案。本件起訴事實原為被告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書面追加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10月15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前四日內某時之犯行起訴,惟其於該日後迄94年1月28日凌晨1時許止之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既均經被告自白在卷,且經檢察官移請併辦,復經本院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且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
科刑,仍不知悔改,又連續於假釋期間非法施用第1、2級毒品,惡性較重,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且對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亦衷心表示誠服,顯有悛悔之意暨其施用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㈤被告於94年1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扣得第2級
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為0.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據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均已於施用後丟棄而失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刑事第3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