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98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9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追加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91號;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移送併辦案號:
94年度毒偵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壹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參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壹點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玻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迄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期間始屆滿,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止,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海埔三十之二八號三樓友人 陳志豪 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燃燒吸食之方式或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平均約每三至四天施用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早上十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龍鳳里海埔三十之二八號三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每二十天施用一次。嗣先後於:⑴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陳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段之便利超商前,適巡邏員警經過該處,發現陳志豪並未將該車熄火即行下車購物,隨即趨前提醒陳志豪先行將汽車引擎關閉以免被竊,迨陳志豪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之際,經員警目視發現甲○○乘坐位置,放有疑似安非他命一包,認為形跡可疑,嗣經徵得陳志豪、甲○○之同意,對該車實施搜索,而為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公克)。⑶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龍鳳里海埔三十之二八號三樓友人陳志豪之住處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共計一.八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八公克)、其所有並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八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三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坦白承認,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分別呈有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測報告共三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毛重共計一.八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四八公克)、注射針筒八支、玻璃吸食器三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修正公布,九十三條一月九日起施行,依修正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犯該法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除一犯及曾受一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外,均應受刑罰追訴。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刑事處罰,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檢察官於原審、本院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均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審漏未審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自戕行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毛重共計一.八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四八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八支、玻璃吸食器三個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毓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餘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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