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乙○○
號之10(另案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一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向 徐清義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購入之次數、時間、地點、數量及價金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由甲○○負責轉賣牟利。自九十二年四月初起至同年六月初止,由甲○○以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賴宏忠 (於偵查中冒稱為「張銘杰」)連絡,再由賴宏忠至甲○○上開租屋處,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一小包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賴宏忠至少七次;再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由甲○○以前揭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李慶和 連絡,再由李慶和至同址,以每次一千元一小包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李慶和至少二次。甲○○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晚十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 蔡義明 。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晚十時三十五分許,正當乙○○、賴宏忠、李慶和至甲○○上開租屋處,欲進行海洛因交易時,為警查獲,並在上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二十二.五七公克,淨重一九.四九公克)、空夾鍊袋一大包、帳冊一本、天平磅秤、電子磅秤各一台、現金九萬四千元,於乙○○所駕駛之MT─一0七八號自小客車上扣得電子磅秤一台等物(乙○○於上訴原審後,已就其轉讓毒品部分具狀撤回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部分之判決;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之判決,均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止,以由乙○○撥打徐清義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地點,並約定將購買毒品之價金匯入不知情之徐清義妻子 游淑萍台中大里郵局所開立之存簿儲金第0000000─0三九八五九─九號帳戶內之方式,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購買之次數、時間、地點、數量及價金詳如附表,攜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三樓甲○○租屋處,由甲○○負責轉賣牟利」;然原判決並無關於上訴人等向徐清義販入海洛因次數、時間、地點、數量及價金之附表,致此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屬違誤。㈡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資料,賴宏忠、李慶和均係直接向甲○○購買海洛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乙○○明知甲○○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仍向徐清義調貨並交付甲○○,足見乙○○就甲○○本件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八頁);然乙○○若明知甲○○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而於向徐清義販入後轉交甲○○,嗣甲○○再分別轉賣予賴宏忠、李慶和,何以甲○○販賣海洛因予賴宏忠、李慶和之犯罪事實,乙○○係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件若係乙○○販賣海洛因予甲○○,再由甲○○基於自己販賣之意思而轉賣,乙○○、甲○○是否應各負販賣毒品罪責?尚待深入究明。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原判決認定甲○○轉讓海洛因一包予蔡義明,經警於蔡義明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五九公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八頁、第九頁);原判決就該查獲之海洛因(淨重0.五九公克)未諭知沒收並銷燬,亦未於理由欄說明不予諭知沒收銷燬之理由,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㈣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販賣海洛因予賴宏忠至少七次,販賣予李慶和至少二次」;所謂「至少七次」、「至少二次」,究為幾次?此與其犯罪罪數及犯罪所得俱有關係,原判決未明確認定,自屬違誤。㈤依卷內資料,本件查獲之空夾鏈袋一大包,上訴人等尚未供為犯罪所用,是否為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原判決未予究明,即認定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尚嫌率斷。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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