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37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90年11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即已供出上游毒販,依法應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惟法院均未就此予以審酌,此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聲請人認偵查中供述上游毒販之偵訊筆錄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惟查該偵訊筆錄乃卷內早已存在之資料,自為法院及當事人所明知,並非迨判決後始行發現者,縱原審未予參採,乃別一問題,其既非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者,自與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又所謂減輕其刑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範疇,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黃金富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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