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
九五、一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貳拾貳點伍柒公克,淨重拾玖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壹大包、帳冊壹本、天平磅秤壹台、電子磅秤貳台、新臺幣捌萬元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貳拾貳點伍柒公克,淨重拾玖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壹大包、帳冊壹本、天平磅秤壹台、電子磅秤貳台、新臺幣捌萬元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貳拾貳點伍柒公克,淨重拾玖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壹大包、帳冊壹本、天平磅秤壹台、電子磅秤貳台、新臺幣捌萬元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貳拾貳點伍柒公克,淨重拾玖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壹大包、帳冊壹本、天平磅秤壹台、電子磅秤貳台、新臺幣捌萬元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其姪子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止,以由己○○撥打 徐清義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判決)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地點,並約定將購買毒品之價金匯入不知情之徐清義妻子游淑萍於臺中大里郵局所開立之存簿儲金第0000000─○三九八五九─九號帳戶內之方式,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購買之次數、時間、地點、數量及價金詳如附表),攜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三樓戊○○租屋處,由戊○○負責轉賣牟利。自九十二年四月初起至同年六月初止,由戊○○以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辛○○(於偵查中冒稱為「 張銘杰 」)連絡後,再由辛○○至戊○○上開租屋處,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一小包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辛○○至少七次;再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由戊○○以前揭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丙○○連絡後,再由丙○○至同址,以每次一千元一小包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丙○○至少二次。
二、己○○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晚上十時許,在花蓮市○○路某巷內,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 許晨瀚 。戊○○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庚○○。
三、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正當己○○、辛○○、丙○○至戊○○上開租屋處,欲進行海洛因交易時,為警查獲,並在上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二十二.五七公克,淨重一九.四九公克)、空夾鍊袋一大包、帳冊一本、天平磅秤、電子磅秤各一台、現金九萬四千元,於己○○所駕駛之MT─一○七八號自小客車上扣得電子磅秤一台等物。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海因予許晨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辯稱:伊只是幫戊○○調貨,並不知道戊○○有販毒云云;被告戊○○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是幫辛○○、丙○○調貨,又其並沒有給庚○○毒品,在庚○○身上查獲之海洛因是庚○○的,其之所以在警詢及偵查中承認有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事實,是因為當時毒癮發作,且受到檢察官誘導訊問所致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文。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是本件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外,本院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分敘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證人辛○○於警詢時供陳: 伊施 用之海洛因均是向戊○○購得,每次一千元買一小包,共買七、八次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警詢筆錄),於本院則證稱:沒有跟戊○○買過海洛因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丙○○於警詢時供述:伊施用之毒品均是向戊○○購得,伊只向戊○○購買一、二次,每次均打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均在戊○○花蓮市○○路○○○號三樓租屋處交易,每次均以一千元代價購得一小包海洛因,今天去找戊○○是要向其購買解藥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警詢筆錄),於本院則證稱:戊○○沒有在賣海洛因,伊有叫戊○○幫忙調過二次,但戊○○都沒有跟伊拿錢,而是拿其剩下的一點點海洛因給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基此,證人辛○○、丙○○二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與審判中不符,且依渠等供述之內容,俱關乎被告戊○○是否確有販賣海洛因乙情,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渠等於警詢時之供述是否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其關鍵乃在於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所謂的「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即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參陳運財、 王兆鵬 等合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第一五六頁)。至於是否先前陳述之背景較具有特別情況,則需斟酌個案不同之情形具體認定之。本院認應依據陳述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即必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加以判斷(參前揭著,第一八七頁)。據此,本院審酌:證人辛○○、丙○○二人均於警方至戊○○花蓮市○○路○○○號三樓租屋處查獲毒品時在場,隨即為警製作筆錄,故渠等在陳述時,應尚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且其記憶猶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較之嗣後於本院審判時,因被告在庭,或恐遭致報復及其他壓力之情況,應具有較可信之額外保證(參前揭著,第一五八頁),況本件證人辛○○、丙○○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復均至持有毒品之被告戊○○上開住所,則在此一客觀陳述背景下,其等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例外的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本件證人庚○○、丁○○於本院審理時傳喚不到,依證人庚○○於警詢中陳述:警方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戊○○花蓮市○○路○○○號三樓處所,在伊身上查獲之一包海洛因,是 林忠忠 無償提供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警詢筆錄),其供述內容為證明被告戊○○有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存在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是其於司法警察前之供述已符合上開必要性之要件,至其所供述之上開內容,是否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判斷標準仍應比照前述,依據陳述人於警詢所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即必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加以判斷。本院審酌:證人庚○○係於警方至戊○○花蓮市○○路○○○號三樓租屋處查獲毒品時在場,隨即為警製作筆錄,故其在陳述時,應尚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且其記憶猶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應具有可信之額外保證,且證人庚○○本身具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復至持有毒品之被告戊○○上開住所,則在此一客觀陳述背景下,其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例外的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丁○○於警詢中陳述:己○○一直都是花蓮地區的毒販,他販賣的模式是大批買賣他自己交易,小一點的交易就叫他姪子「 阿忠 」直接替他交易云云(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警詢筆錄),所述內容僅空泛指稱被告二人有販毒之行為,然對於販賣之具體細節如金額、交易方式、對象等均付之闕如,並無法以之證明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顯然不具備上開必要性之要件,且證人丁○○為檢舉人身分,是否有虛偽陳述之動機,並非無疑,則其審判外陳述既未經具結及經被告詰問擔保其可信度,復查無任何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亦不符合可信性之情況保證要件,是該審判外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三)綜上,證人辛○○、丙○○、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是否得據以為被告二人犯行之認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而詳如後述。
(四)被告戊○○雖辯稱:其偵查中之自白係因毒癮發作,遭檢察官誘導訊問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被告戊○○偵訊錄音帶結果為:被告戊○○在答話過程中,答話都很清楚,檢察官並未提示其「五、六次」或其它暗示或誘導情形。被告戊○○在訊問過程中曾表示不舒服,有打哈欠、流鼻涕的聲音,檢察官有請其坐下休息後再行訊問。訊問內容與筆錄大致相同,與被告戊○○答話內容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之時雖有毒癮發作情形,然應答清晰,且查無誘導或其他不正訊問方式之情形,堪認其上開自白之任意性並無疑義,自得做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三、本院經查:
(一)被告己○○、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問:丙○○、張銘杰〈按:即辛○○〉說你有賣海洛因給他們?)他們有叫我幫他們調過貨一、二次。我幫丙○○調過二次,時間是在前二天,就是五月底。我是跟他向己○○調的,我一次調半兩,我給己○○八萬元。這半兩的貨部分我自己施用,如果丙○○、張銘杰來跟我調貨,我就賣他們一些,一次一千元,含袋子只能賣到○.二(實重),含袋重○.四公克,我都有秤。」、「(問:你賣給丙○○、張銘杰〈即辛○○〉幾次?)丙○○二次。是前二天賣的。他打電話跟我聯絡向我調貨,我就把身上的海洛因分一些給他,賣他一千元。張銘杰的情形跟丙○○都一樣。」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偵訊筆錄),已自白確有販賣海洛因予丙○○、辛○○之事實。
2.證人辛○○於警詢時供稱:伊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開始施用毒品,毒品均是向綽號「阿忠」之男子所購得,每次均以一千元之代價購得一小包海洛因,共購買
七、八次,每次聯絡均是到「阿忠」租屋處向其購買,伊知道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語,並當場指認被告戊○○即「阿忠」無誤(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警詢筆錄)。
3.證人丙○○則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均係向綽號「阿忠」之男子所購得,伊只向「阿忠」購買一、二次,每次均撥打「阿忠」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均在「阿忠」租屋處交易,每次均以一千元之代價購買一小包海洛因施用等語,並當場指認被告戊○○即「阿忠」無誤(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警詢筆錄);復於偵查中證稱:「(問:海洛因如何而來?)沒有固定,但有一、二次是向戊○○所拿。」「我以自己之0000000000打給戊○○之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其有無東西,他知道我所說是海洛因,他說幫我調調看,叫我先拿錢過去,我即拿一千元到中原路六一八號給他。約半小時後,再通知我前往拿貨,一共買了二、三次,每次一小包,幾公克我不知道,摻在香菸裡二、三支。從今年五月開始,當月一、二次,最後一次是五月底。」、「(問:六月三日晚上十時多,到戊○○家做何?)我是去買解毒癮的藥。」、「(問:戊○○尚有無賣海洛因予他人?)一定有,當天陸續有一些人上去找戊○○為警抓到,之前我有聽朋友說他在賣海洛因,我才找他買。」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偵訊筆錄)。
4.雖證人辛○○、丙○○嗣於本院審理時均改口證稱:未向被告戊○○購買毒品云云。惟查,證人辛○○、丙○○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已如前述,而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證人辛○○、丙○○持用,業據證人二人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且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均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與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話紀錄,復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號卷第三八至一二一頁,第一三五至一五三頁),是綜合上情,證人辛○○、丙○○所述對於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等均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徵其等有關向被告 陳志忠 購買毒品來源之陳述確屬可信,嗣於本院審判時,顯係因被告在庭,或恐遭致報復及其他壓力之情況,而為迴護之詞,自不足採。
5.是被告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辛○○、丙○○證述相符,而本件經將在被告戊○○上開租屋處查獲之白色粉末十一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九包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無誤(合計淨重一九.四九公克,含袋重二十
二.五七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二二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足憑,此外,並在上址扣得空夾鍊袋一大包、帳冊一本、天平磅秤、電子磅秤各一台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足徵被告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有販賣海洛因與辛○○至少七次、丙○○至少二次之犯行已堪認定。
6.再者,依被告戊○○自承:「(問:你跟己○○調過幾次〈海洛因〉?)五、六次。是四月開始調的,最近一次是六月一、二日,每次半兩,我打電話給他,他會把海洛因送到家裡,我付現金給他。今天他來跟我拿八萬元,他叫我先給他,我就給他了,我想他可能要去台中買海洛因,因為他剛好拿的就是八萬元整數。」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偵訊筆錄),及被告己○○自承:「(問:你今天為何去戊○○家拿八萬元?)沒有,我只是要去跟戊○○講說他還有沒有海洛因。」、「(問:你為何要問他還有無海洛因?)如果他沒有貨了,我再去找 阿義 調貨。」、「(問:你一共幫戊○○調了幾次貨?)五、六次。」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偵訊筆錄),加以本件查獲當日,在被告戊○○處查獲現金九萬四千元,足見被告戊○○係透過被告己○○販入海洛因後販賣予他人,而當日被告己○○正欲前往收取購毒款項無誤。雖被告己○○辯稱:並不知道戊○○有在賣海洛因云云,被告戊○○嗣於本院亦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己○○沒有在販賣海洛因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然被告己○○陳稱:伊海洛因係向台中的阿義拿的,姪子戊○○來要就給他,平常都給他十八.五公克,給他很多次,有時給他幾錢,但大部分是半兩,有時七萬,有時七萬五千元,有時八萬元,給他貨之後再去他家拿錢,約每三、四天會問他還有沒有貨,有時戊○○會打電話向伊調貨等語(見同上筆錄),並自承確有向徐清義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偵訊筆錄)。則以被告己○○購入海洛因數量之多、金額之鉅、數次之頻繁,並每隔三、四天即主動詢問被告戊○○是否還有海洛因,查獲當日復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扣得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以及證人徐清義自承:伊在花蓮地區販賣毒品之下手包括「貓仔」,伊有賣毒品給「貓仔」己○○,每次賣最少一錢,最多二兩,一錢大概是一萬多元,二兩大概是二十二萬多元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五四二號卷影本第十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影本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觀之,其顯然知道被告戊○○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並由其負責向徐清義買入海洛因後再交由被告戊○○販賣無疑,否則,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多次向徐清義購入海洛因並主動詢問被告戊○○海洛因存量,此外,並有郵政匯款單影本十六紙在卷足憑。是其與被告戊○○就前揭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其辯稱不知被告戊○○有販賣海洛因之情,無非卸責之詞,被告戊○○證稱被告己○○未販賣海洛因云云,亦係迴護其叔叔被告己○○之詞,俱難採信。
7.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乃眾所周知之事,其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本件雖無法得知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之確實利潤,然被告二人與上開販賣對象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販賣海洛因予上開諸人,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其等有藉販賣牟利之事實亦堪認定。
8.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其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己○○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晨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警詢筆錄、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另在證人許晨瀚身上口袋香菸盒內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驗結果,淨重○.一二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二二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戊○○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今天庚○○跟我要○.八公克的海洛因,因為我跟他是朋友,所以我就給他了。」等語不諱(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偵查筆錄),而上開自白乃出於被告任意陳述,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警詢筆錄),另在證人庚○○身上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驗結果,淨重○.五九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二二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嗣於審理時翻異前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戊○○轉讓第一級毒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惟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尚不得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己○○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逾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不構成累犯),原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尚不得加重其刑。又被告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附從其叔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本院因認其純係因一時誤念致罹刑典,情輕法重,若處以最低法定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為謀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兼衡被告己○○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導者,及其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次數,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己○○所受無期徒刑之宣告部分,另應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二人並均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二十二點五七公克,淨重十九點九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一大包、帳冊一本、天平磅秤一台、電子磅秤二台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於被告戊○○身上扣得之九萬四千元,其中八萬元係預備用來交付己○○向上手徐清義販入海洛因之物,且上開之物中之電子磅秤一台為被告己○○所有,餘均為被告戊○○所有,此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無法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本件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九千元(其中以一千元價格販賣予辛○○七至八次部分,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應認係七次計七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因其等犯罪所得為金錢,故尚無同條項所定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五、至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均另以:被告二人供出海洛因係購自徐清義,已供出毒品來源,並破獲徐清義販賣第一級毒品洛因之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二人置辯。惟查,另案被告徐清義係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透過電話監聽,認其有販賣毒品之情事,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逮捕到案,而徐清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詢時即已自白:我在花蓮地區販賣毒品的下手包括「貓仔」等人等語,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十日偵訊中自承:有販賣海洛因給己○○等語,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二號、第一七一三號偵查卷影本各一宗可稽,足見徐清義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顯非因被告二人之供述因而破獲,是本件就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向徐清義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止,共向徐清義買入十三次,連續販賣前揭海洛因予不詳姓名之人,因認被告二人上開部分共同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依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自白確曾向徐清義購入上開海洛因,並有郵政匯款單影本十六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右揭犯行,被告己○○辯稱:向徐清義購入之海洛因係供己用或幫被告戊○○調貨等語;被告戊○○則以:不認識徐清義,也未曾販賣海洛因等語置辯。
(二)本件依被告己○○上開自白及匯款單據,固得證明被告己○○確曾向徐清義購入上開海洛因之事實,惟公訴人所舉被告二人所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僅泛指「販賣前揭海洛因予不詳姓名之人」,就販賣之對象、次數、金額、交易方式等均無法特定,是本院自無從據以核對,是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另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涉有上開犯行,依首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就無期徒刑部分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數罪併罰之方法)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物)左列之物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