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字第3號聲請人乙○○
丙○○尚佳有限公司錫標有限公司前列二人共同兼法定代理人甲○○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相對人 唐群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5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又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始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
9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自明。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
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民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對之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應專屬為該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書記官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