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附民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3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王剛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仟萬元,及
自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為長榮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長榮證券公司)實際負責人,於七十八年八月間,曾以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榮證券公司前身)籌備處實際負責人身分,公開召募股份,原告並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親往該公司籌備處投資伍仟萬元,共認股五百萬股,並當場交付五千萬元面額之本票予籌備處,而為該公司發起人,該籌備處並即製作收據交原告收執;詎乙○○違背全體股東利益之意願,違法作丙經營,致爆發客戶 陳福誠 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及同月二十一日購買南港輪胎及泰豐輪胎股票違約不交割之事件,然被告並未依法申報違約,反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為墊款交割,事後被告及長榮證券公司不甘損失,即怪罪時任長榮證券公司營業員 王淑華 (即原告之女),於要求王淑華賠償未果後,被告竟杜撰「王淑華盜賣 許登宮 股票,並向 郭義聰 借南港股票賠償給許登宮」之事實,意圖利用人頭 郭聰義 向原告母女索賠,以抵償上開違約不交割墊款之損失。嗣被告即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在長榮大樓督同訴外人 朱哲彥 等逼迫王淑華書立不實「借據」,偽寫王淑華向郭聰義商借南港股票三十一萬股,並勾串訴外人許登宮偽製「收據」,偽示收到郭聰義代王淑華償還南港股票三十一萬股,而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㈢自第嗣一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自第三五一四號民事判決查明真象,確認王淑華並無盜賣客戶股票,所謂「借據」係遭脅迫而寫,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各乙份可證;嗣被告更意圖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在公司內偽造原告名義之「股票過戶申請書」,擅將原告所有之五百萬股股票轉讓過戶予人頭郭聰義名下,最後輾轉過戶予長榮集團中之長鴻營造公司(董事長即為被告乙○○)名下;原告之女所書立之借據係遭被告等脅迫所簽,故雙方實無任何「借股還股」之事實,詎被告竟強將原告所有之長榮證券公司五百萬股股票侵占過戶,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被告方面: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㈢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答辯理由:原告主張,完全不實,被告均否認之,並請准引用刑事答辯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判決免訴;侵占部分判決無罪,自訴人即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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